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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房凌云与邱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凌云,邱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凌云,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良,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房凌云因与被上诉人邱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房凌云上诉请求:我仅欠1万元,请法院依法改判。邱良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邱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房凌云还款20000元。理由:房凌云由于个人消费需求,于2014年3月26日向邱良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由于2015年6月17日向邱良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房凌云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月26日,房凌云为邱良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壹万元整。2015年6月17日,房凌云再次为邱良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邱良人民币壹万元整。因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故邱良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房凌云向邱良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房凌云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其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判决:房凌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邱良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邱良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房凌云承担,退回邱良1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房凌云提供新证据一份,即证明一张,用以证明2015年6月1日之前房凌云出具的欠条全部作废。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欠款数额问题,上诉人房凌云提供新证据“证明”一份,上有邱良的签字和手印,能够证明2015年6月1日之前房凌云为邱良出具的欠条全部作废,故房凌云于2014年3月26日为邱良出具一万元欠条已经作废,而房凌云于2015年6月17日为邱良出具的一万元欠条因发生在2015年6月1日之后并未作废。就2015年6月17日的一万元欠条而言,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房凌云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一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二、房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邱良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0元,房凌云负担225元,邱良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元      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天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