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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3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1、宋某1、宋某2与莫某、宋某3、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宋某1,宋某2,莫某,宋某3,宋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1463号原告:李某1,住吉林省四平市。原告:宋某1,住吉林省四平市。原告:宋某2,住吉林省四平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宋某3,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宋某4,住吉林省四平市。原告李某1、宋某1、宋某2与被告莫某、宋某3、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1、宋某1、宋某2、莫某、宋某3、宋某4到庭参加诉讼。宋石军妻子刘淑英经本院调查,书面放弃对本案宋清云所有的应由宋石军继承部分的继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宋某1、宋某2诉称:宋清云与莫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宋石国、宋石军、宋某3。宋清云于20年前已经去世,其长子宋石国、次子宋石军近几年也相继去世。宋清云去世后留下一处房屋,土地使用证上用地面积20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42.6平方米,在宋清云去世后宋石国与妻子李某1分别在2007年、2009年、2011年、2013年间共同投资为被告莫某建筑房屋752.28平方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宋清云的遗产,坐落在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城东村二组的平房952.28平方米(有照200平方米),价值26万元(其中包含原告李某1夫妻投资的16万元建房款);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莫某辩称:我没有文化,我老头留下的房子才四十多平方米,老头(宋云清)去世的时候三原告都没有出丧葬钱。宋某3辩称:院里盖的房子是违章建筑,没有经过我同意,我的户口和我父母一直在一起。宋某4辩称:我要求继承。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被告的法定继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适合主体资格,被继承的遗产有几项,多少面积?李某1、宋某1、宋某2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三原告身份信息。2、四平经济开发区城东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莫某与宋清云有三个子女宋石国、宋石军、宋某3,宋石国、宋石军也已经去世。3、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宋某2与宋某1的爷爷宋清云有房屋42.6平方米,土地200平方米,宋某2、宋某1要求继承相应遗产。4、十张照片,证明宋石国、李某1共同投资15万多,盖的房屋,李某1要求继承宋石国遗产。5、证人高某证言、证人袁某、吴某、鄂某证言、蔡某、刘某、马某、胡某证言。6、证人李某2出庭证言。7、证人刘某出庭证言。莫某对于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于证据材料3认为我的房子42.6平方米。对于证据材料4认为照相没有告诉我,我不知道。对于证据材料5认为都不认识,证明内容不知道。对于证人李某2出庭证言认为证人说的是假的。盖房子是我拿了钱,我闺女拿十万,我儿媳妇(刘淑英)拿了五万。对于证人刘某出庭证言认为我没有看见过证人,不认识证人。宋某3对证据材料1、2和证人刘某出庭证言无异议。对于证据材料3认为房子有继承权,地没有我父亲的,我父亲宋清云是1994年去世的,1997年第二轮分地,没有我父亲宋清云的土地。对于证据材料4认为有意见,宋石国、李某1在我的土地上盖的,我不知道,这是违法的。对于证据材料5认为除了马某、袁某之外都不认识,证明内容不知道。对于李某2出庭证言认为证人说的不对,我当时不知情,我听我母亲莫某的意见。宋某4对于证据材料1、2、4和证人李某2、刘某的出庭证言无异议。对于证据材料3认为其要继承。对于证据材料5表示都不认识,证明内容不知道。本院经审理对李某1、宋某1、宋某2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5和证人李某2、刘某的出庭证言的证明内容,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宋清云与莫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宋石国、宋石军、宋某3。宋清云于1994年去世,宋石国2016年去世,宋石军于1998年去世。宋石国和李某1系夫妻关系,生有二子宋某1、宋某2。宋石军与刘淑英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宋某4。经本院调查,刘淑英书面放弃对本案应由宋石军继承部分的继承。城东村二社宋清云名下有一处房屋,土地使用证上用地面积20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42.6平方米。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举证、质证的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城东村二社宋清云名下42.6平方米房屋,原告李某1继承3.125%,原告宋某1继承3.125%,原告宋某2继承3.125%,被告莫某拥有71.875%,被告宋某3继承12.5%,被告宋某4继承6.25%。本院认为:城东村二社宋清云名下42.6平方米房屋的50%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归莫某所有。宋清云名下42.6平方米房屋的另外50%作为宋清云遗产由莫某、宋某3、李某1、宋某1、宋某2、宋某4继承。莫某、宋某3作为宋清云第一顺位继承人每人继承本案房屋的12.5%(50%÷4=12.5%)。由于宋石国在宋清云去世之后,遗产处分之前死亡,莫某、李某1、宋某1、宋某2作为宋石国遗产继承人继承宋石国应继承本案房屋的12.5%,即莫某、李某1、宋某1、宋某2每人继承本案房屋的3.125%。由于宋石军也在宋清云去世之后,遗产处分之前死亡,继承人刘淑英书面放弃对本案宋清云所有的应由宋石军继承部分的继承,因此莫某、宋某4作为宋石军的继承人继承宋石军应继承本案房屋的12.5%,即莫某、宋某4每人继承本案房屋的6.25%。综上,城东村二社宋清云名下42.6平方米房屋,莫某拥有71.875%(50%+12.5%+3.125%+6.25=71.875%),宋某3继承12.5%,李某1继承3.125%,宋某1继承3.125%,宋某2继承3.125%,宋某4继承6.25%。二、驳回原告李某1、宋某1、宋某2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宋某1、宋某2提出的要求继承坐落在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城东村二组的平房952.28平方米(有照20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由于三原告未提供42.6平方米房屋之外其他相关房屋及所占用土地作为被继承人宋清云合法遗产可供继承的相关证据,该部分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宋清云的遗产,因此对于原告李某1、宋某1、宋某2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城东村二社宋清云名下42.6平方米房屋,原告李某1继承3.125%,原告宋某1继承3.125%,原告宋某2继承3.125%,被告莫某拥有71.875%,被告宋某3继承12.5%,被告宋某4继承6.25%。二、驳回原告李某1、宋某1、宋某2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李某1、宋某1、宋某2各承担700元,被告莫某承担300元,被告宋某3承担125元,被告宋某4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谷洪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