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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沈毛元与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毛元,王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4009号原告:沈毛元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王金华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沈毛元因与被告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金华归还原告沈毛元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王金华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结。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王金华因其儿子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7年1月7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支付100元逾期利息。当日,原告仅向被告交付现金17000元,预扣了6个月的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其余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毛元借款1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王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姣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