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民初8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陆卫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陆卫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民初857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99号1栋1楼101、103、105号,2楼201号、202号。负责人:吴滨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骏,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陆卫峰,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陆卫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5795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截至2017年8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1422.89元,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仅主张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8000元,并约定了贷款期限、执行年利率、贷款用途、还款方式、逾期还款等违约事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258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被告陆卫峰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的信用贷款额度,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就本合同给予其他方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函件,一经按本合同记载的或按其他方已书面通知乙方变更后的地址发出即视为已送达等。另有《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分2笔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258000元,期限均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每年15.12%,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上述贷款已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795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1422.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息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给被告贷款258000元,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795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1422.89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陆卫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5795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8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11422.89元及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如被告陆卫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9元,减半收取2584.5元,由被告陆卫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预交,由被告陆卫峰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妍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