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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5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丰都县光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卡塞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都县光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卡塞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5326号原告:丰都县光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95号10幢1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304813481W。法定代表人:蔡建国,总经理。被告:重庆卡塞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育航村1号内校前区一层4#、3#及楼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656688291。法定代表人:李栋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青,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男,公司员工。原告丰都县光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光铭汽车)诉被告重庆卡塞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塞威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星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铭汽车的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被告卡塞威汽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青、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铭汽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卡塞威汽车支付光铭汽车2144.38元(12614*17%开增值税票);2、判令卡塞威汽车支付光铭汽车资金占用损失4054.38元【以3402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每天的利率是0.0055除以30天)计算,从2017年6月19日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共计65天】;3、判令卡塞威汽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光铭汽车向卡塞威汽车购买了一辆奥迪汽车,双方约定了车价为340228元、开具发票的抬头为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建材)等。后卡塞威汽车提供的发票金额为326664元,光铭汽车多次要求其补足发票金额,但其并未补足,卡塞威汽车应将车款差额的增值税额给我司。之后,江都建材退车,我将车款退还给江都建材,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光铭汽车多次要求卡塞威汽车补足金额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未果,现诉至法院。卡塞威汽车辩称,我司与光铭汽车均为居间方,非适格被告,被告应为发票的实际开具人云南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驰泰汽车)。关于汽车买卖的相对方为江都建材与云南驰泰汽车,低开发票的问题也与我司无关。我司不认可资金占用损失,我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车交付给了光铭汽车。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光铭汽车因江都建材向其购买车辆,故其于2016年6月1日通过微信发布欲购一辆奥迪A6L,2017款,报价418800元。卡塞威汽车工作人员对光铭汽车的询价进行了回应,双方协商后签订了《汽车销售代理合同》,主要约定:车型为17款奥迪A61.8TFSI技术型,颜色/内饰为黑/灰,指导价为418800元,销售价340228元;开票单位全称为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提车地点为外区4S自提;交货时间为2017年6月2日;乙方(光铭汽车)向甲方(卡塞威汽车)支付车辆定金5000元,乙方(光铭汽车)提车时一次性付清车辆尾款335228元;甲方(卡塞威汽车)收到全款后将车辆交与乙方(光铭汽车)。2016年6月1日,光铭汽车向卡塞威汽车支付了定金5000元。2016年6月2日,光铭汽车向卡塞威汽车支付了7614元、向云南驰泰汽车打款327614元。2016年6月2日,光铭汽车进行了验车并接车。2016年6月5日,云南驰泰汽车出具了金额为321064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金额为5600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购买方均为江都建材。2016年6月19日,光铭汽车向江都建材打款346800元。上述事实,有《汽车销售代理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客户付款回单、转款汇款借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光铭汽车陈述江都建材已经将车和发票退还给光铭汽车。光铭汽车举示的发票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光铭汽车与卡塞威汽车签订《汽车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铭汽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卡塞威也交付了汽车,卡塞威亦有向光铭汽车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在本案中,光铭汽车主张的款项2144.38元系其实际按《汽车销售代理合同》支付金额340228元与已开具发票金额32664元的差额(12614元)的17%,此款实为汽车出卖方收取车款之后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即使差额12614元未开具发票,按照增值税率17%计算出来的2144.38元也非光铭汽车的应得利益。另,光铭汽车也未提交其向税务机关缴纳此税款的证据。故,对光铭汽车主张的此214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光铭汽车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系其与江都建材之间因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所产生的,其举示的客户回单仅能证明其打款346800元给江都建材,无其他书面证据佐证该笔款项与本案争议事实有直接联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丰都县光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丰都县光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星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