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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中刑附民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俊杰、帅亚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杰,帅亚云,胥阳,蔡恒湖,杨阳阳,李敏,XX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洪中刑附民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李俊杰,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生,住南昌市。申请执行人:帅亚云,女,汉族,1972年12月29日生,住南昌市。申请执行人:胥阳,男,汉族,1993年8月27日生,住丰城市。被执行人:蔡恒湖,男,汉族,1994年2月1日生,住江西省新建县。被执行人:杨阳阳,男,汉族,1995年12月23日生,住江西省进贤县。被执行人:李敏,男,汉族,1996年1月1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县。被执行人:XX晶,男,汉族,1995年3月1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县。本院在执行李俊杰、帅亚云、胥阳与蔡恒湖、杨阳阳、李敏、XX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经向银行、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李俊杰、帅亚云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调查告知函。至2017年10月24日,本案执行标的为44.38893万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标的金额为0元,未执行标的金额为44.38893万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 国审判员 厉建军审判员 李俊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震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