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传有与刘亚东、易善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传有,易善法,刘亚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12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有,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善法,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炜(易善法之子),1990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先,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东,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传有因与被上诉人易善法、被上诉人刘亚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4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传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海,被上诉人易善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炜、杨继先,被上诉人刘亚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传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刘传有诉易善法、刘亚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刘传有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刘传有与雇主李振明有明确的雇佣关系,同时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证据,且有顺义后沙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刘传有与雇主李振明的雇佣关系;故而刘传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起诉,依据该规定起诉并无不当;而一审法院以该案由不当为由要求刘传有将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没有法律依据。2、刘传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符合该条之规定。二、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第三条第二项和第五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因案由的问题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而不应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一审裁定仅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适用裁定,而并没有说明刘传有的起诉是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即关于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错误。特此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易善法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刘传有的上诉请求。刘亚东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刘传有的上诉请求。刘传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易善法、刘亚东给付刘传有医疗费等费用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而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本案中,刘传有明确表示易善法、刘亚东不是其雇主,其起诉亦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致害造成其受到损害。经法院释明后,刘传有仍坚持以此为案由起诉,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法院以查明的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关系及案由。基于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刘传有的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刘传有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刘传有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对易善法、刘亚东提起诉讼,但刘传有明确表示易善法、刘亚东不是其雇主,其雇主为李振明。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刘传有仍坚持以此案由对易善法、刘亚东提起诉讼。因本案双方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传有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刘传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刘传有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林家诚书 记 员 高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