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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4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应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4040号原告: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华山旅游经济区赤松镇仙桥汽车城8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朱键利。委托代理人:王伟伟、黄红英,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统,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与被告应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英、被告应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通公司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7310元及违约金7462元,合计44772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申请办理购车分期还款业务,并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其借款66266元,分36期归还,并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6月19日、9月30日、2016年2月4日支付代偿款共计3731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并以违约金额(贷款未还余额)的20%承担违约金,造成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故原告诉至本院,望依法裁判。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代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以及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为本案所涉借款对原告进行反担保的事实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4、进账单四张,证明原告替被告归还37310元借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律师费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应统辩称,对于原告代其偿还37310元的事实是认可的。签订合同时,没有说过违约金的事情。2016年5月份至今原告未通知其尚有欠款未清,只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此事。被告应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原告亚通公司、被告应统与农行婺城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统因分期付款购买比亚迪汽车向农行婺城支行借款66266元,分36期还款,原告亚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亚通公司与被告应统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统就原告亚通公司提供的分期还款保证向其提供反担保;违约金以违约金额(贷款未还余额)的20%计算;造成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亚通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2月4日向农行婺城支行支付代偿款合计37310元。2017年8月24日,原告亚通公司与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亚通公司返还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亚通公司为被告应统向农行婺城支行的贷记卡分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同时,原告亚通公司与被告在反担保协议中已就违约金计算方法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亚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37310元并支付违约金7462元及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合计46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应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徐红霞?PAGE*MERGEFORMAT?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