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4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淄博腾飞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淄博腾飞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马雷,张亚莉,贾学东,贾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498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45甲3号。主要负责人:丁福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强,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鸥,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广青路南侧、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马雷,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淄博腾飞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县城高苑路南侧、青苑路以西。被告:马雷,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亚莉,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贾学东,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贾英,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淄博腾飞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马雷、张亚莉、贾学东、贾英、高青如意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高青如意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强、王翔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1351755.10元(利息截至2017年8月8日)及自2017年8月9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2.被告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3.被告淄博腾飞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在最高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马雷、张亚莉、贾学东、贾英对上述1-2项在最高额3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抵押不动产在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2016年4月28日,被告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其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马雷、张亚莉、贾学东、贾英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四被告在34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的各类金融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28日,被告淄博腾飞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在12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的各类金融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0日,被告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不动产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淄博腾飞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马雷、张亚莉、贾学东、贾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即构成违约,并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2016年4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其他合同约定同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在合同签订日发放足额贷款。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淄博腾飞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2015年6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马雷、张亚莉及被告贾学东、贾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6月18日(被告淄博腾飞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被告马雷、张亚莉及被告贾学东、贾英提供的担保)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其中被告淄博腾飞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以1200万元为限,被告马雷、张亚莉及被告贾学东、贾英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以34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除了上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此外,被告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的房产(5处)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1200万元为限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8日,涉案两笔借款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978084.37元、利息1373670.73元。被告淄博腾飞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马雷、张亚莉、贾学东、贾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本案的诉讼,原告委托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本息明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入账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淄博腾飞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马雷、张亚莉、贾学东、贾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息21351755.1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8日)及自2017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淄博腾飞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在120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马雷、张亚莉、贾学东、贾英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在340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有权以抵押物(1.坐落于高青县城广青路南侧、西环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2.坐落于高青县广青路南侧、西环路西侧4#、5#、6#、7#、8#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59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华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淄博腾飞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马雷、张亚莉、贾学东、贾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金辉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