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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5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勇与史家旭、史承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史家旭,史承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5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家旭,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伟,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承功,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伟,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勇因与被上诉人史家旭、史承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勇在原审时诉称,请求判令1.史家旭、史承功给付借款300万元及此款利息(按年化利率24%计算直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史家旭、史承功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5日,史家旭、史承功在刘勇处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底,但到期后史家旭、史承功未能还款,刘勇多次要求史家旭、史承功给付该笔借款,但史家旭、史承功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至法院。史家旭、史承功在原审时辩称,从未向刘勇借钱,双方素不相识,更无经济往来,刘勇属恶意诉讼,应移交公安机关。刘勇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刘勇对于借款事实的发生经过应负举证责任,300万元的借款刘勇仅能提供转账凭证,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刘勇不能提供借款凭证等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本案的经过为2011年案外人李再志为开发北海丽景楼盘,需收购吉林省宏源药业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的土地进行开发,但吉林省宏源药业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存在银行贷款,土地已抵押。为尽快解决经开土地开发建设,在经开区政府协调下,由李再志负责为史家旭筹措资金22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在史家旭获得拆迁补偿款后即向李再志偿还了借款。故应驳回刘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因北海丽景楼盘开发问题,需收储包括吉林省宏源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长春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大明辐照灭菌(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在内的四家公司土地,史家旭为吉林省宏源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再志为当时长春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大明辐照灭菌(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为吉林省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吉林省宏源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土地存在银行贷款,需在偿还银行贷款后进行土地收储,故向李再志借款2200万元,其中,2011年6月27日,史家旭为李再志出具收条:“今收到李再志现金壹仟陆佰万元(¥16000000),上款系用于还银行抵押贷款用”,下有收款单位吉林省宏源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收款人史家旭签字;2011年7月1日,史家旭为李再志出具收条:“今收到李再志现金叁百万元整(¥3000000),下有收款单位吉林省宏源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收款人史家旭签字;2011年7月5日,史家旭为李再志出具收条:“今收到李再志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下有收款单位吉林省宏源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收款人史家旭签字;吉林省宏源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将2200万元及565000万元利息一次性偿还给李再志,2011年8月3日,李再志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吉林省宏源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还借款贰仟贰佰万元整¥22000000元,另付利息伍拾陆万伍仟元整,¥565000.00元,原收条史家旭收回,合同同时作废”。下有收款人李再志签字,时间为2011年8月3日。2011年7月5日刘勇通过银行转款给史家旭3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勇仅依据转款凭证提起诉讼,在史家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后,刘勇应就双方之间借贷的成立再行举证。结合本案庭审,刘勇本人到庭陈述,该笔借款系因在对吉林省宏源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进行土地收储时,为先行偿还该土地上存在的银行贷款,由李再志向史家旭出借22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刘勇亦称当时借款时史家旭并未找到刘勇谈借款的事,而是由李再志出面找到刘勇让其转款300万元给史家旭,且在该款项发生的四年多的时间内,刘勇均未向史家旭主张过还款,而仅是向李再志主张还款,故可以认定,在该笔借款出借时,刘勇与史家旭之间不存在借贷上的合意,因此对于刘勇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勇主张的史承功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史承功亦未有与刘勇借款的合意,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刘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刘勇承担。宣判后,刘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勇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史家旭、史承功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勇与史家旭、史承功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是,史承功为偿还银行贷款,通过李再志向刘勇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刘勇从个人账户中将300万元转入史家旭银行账户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刘勇的陈述断章取义,仅凭刘勇陈述的几句话就武断驳回刘勇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刘勇的意思是通过李再志介绍,史家旭、史承功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中间借款的一些细节、过程,原审法院曲解内容随意判决实属错误。刘勇从个人账户中将300万元转入史家旭银行账户内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刘勇的诉讼请求明显成立。原审法院单纯自认为没有借贷合意就驳回诉讼请求,没有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明显错误。史家旭、史承功收到刘勇转款300万元至今未给是铁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即使不按照民间借贷判决史家旭、史承功给付刘勇300万元,也应该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判决史家旭、史承功给付刘勇300万元,原审法院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予以释明。被上诉人史家旭、史承功二审答辩称,史家旭、史承功与刘勇素不相识,刘勇不可能在没有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出借300万元巨额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史家旭、史承功在原审时已经提交了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刘勇没有对借款发生经过、借款约定、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史家旭、史承功与刘勇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借贷合意,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方能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刘勇于2011年7月5日向史家旭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并据此提出史家旭、史承功与刘勇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史家旭、史承功应承担还款责任,史家旭、史承功对此不予认可,并在原审提供了证人李再志的证言、收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对借款发生在证人李再志与案外人吉林省宏源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之间,出借人并非刘勇,且吉林省宏源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已经向出借人李再志偿还完毕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史家旭、史承功举证后,刘勇仍应对其与史家旭、史承功已经就300万元形成借贷合意,出借人应为刘勇这一待证事实承担举证义务,但是,刘勇一、二审均未能提供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并无不当。刘勇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存在原告持借据等债权凭证起诉且被告提出另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形时,方按照查明的案件进行审理,结合本案,刘勇并未提供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据等债权凭证,史家旭、史承功亦未提出本案存在其他类型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或反诉,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亦属正确,刘勇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彦久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