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40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4027乔宝胜与严根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宝胜,严根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40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乔宝胜,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飞,泰州市高港区口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严根荣,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乔宝胜与被执行人严根荣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5)泰河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严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乔宝胜劳动报酬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执行人严根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2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严根荣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2月19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8日,本院先后四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10月2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严根荣名下银行存款账户4个(均余额不足);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7月13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严根荣户籍所在地泰兴市××川街道××村进行调查,据该村村主任陈述:严根荣是大生村的村民,不清楚他在哪儿,他好几年不回来了,他没有财产,在村里只有个老房子。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已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9月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严根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能否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河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