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宗奎、安红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宗奎,安红英,德江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奎,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红英,女,1975年8月吧5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杨宗奎之妻。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丰,贵州省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江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江县青龙街道利民路21号。法定代表人:段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飞,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居民,住德江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宗奎、安红英因与被上诉人德江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6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宗奎及杨宗奎、安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丰,被上诉人汇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宗奎、安红英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黔0626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二、判决上诉人支付其借款(本金)95000元及2%月息。从2017年10月起该月息2%计算至还清本借款之日止(本案借款已支付月息32000元未计算在已付利息之内)。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汇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汇鑫公司从2015年4月起就将上诉人的借款10万元(按月息5%计算,第一个月利息5000元扣除,实际获得借款本金为95000元)转债权债务于汇鑫公司的员工张鸿飞,由上诉人偿还张鸿飞借款,属于转移债权债务。从2015年4月起,汇鑫公司将杨宗奎在汇鑫公司借款10万元转移给张鸿飞之后,上诉人又支付了4个月(从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止的)利息2万元(5000元×4个月)。另外从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24日止,杨宗奎又支付张鸿飞月息29000元。杨宗奎支付月息共计72000元。按月息2%计算,每月利息1900元(95000元×2分),杨宗奎己支付月息为38个月(即3年零2个月)。从2014年8月1日起,杨宗���在汇鑫公司借款10万元计算,上诉人已支付该借款月息至2017年10月份。2、本案遗漏当事人张鸿飞,应将张鸿飞追加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汇鑫公司于2015年4月已将杨宗奎在其公司的借款10万元的债权转移给了张鸿飞。张鸿飞与杨宗奎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2月24日杨宗奎委托熊某、窦萍支付给张鸿飞月息29000元,2016年5月9日杨宗奎通过德江县信用社支付月息3000元。被上诉人汇鑫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对方称还了29000元不是事实。汇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杨宗奎、安红英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宗奎与安红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杨宗奎以养殖和经营需资金为由向汇鑫公司借款100000元,安红英为该借款本息及滞纳金作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3.8‰。借款人与担保人向汇鑫公司出具了滞纳金承诺书,承诺若逾期,则按每日加收利息的2%作为罚息。借款时,汇鑫公司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杨宗奎95000元,杨宗奎按月利率5%向汇鑫公司共支付汇鑫公司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汇鑫公司催收,杨宗奎、安红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汇鑫公司与杨宗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杨宗奎应当将所借款项返还给汇鑫公司。故汇鑫公司要求杨宗奎返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红英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宗奎、安红英系夫妻关系,且安红英与借款人出具了滞纳金承诺书,因此杨宗奎、��红英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时汇鑫公司预先从本金中扣除5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认定杨宗奎借款金额为95000元,杨宗奎应当按借款95000元偿还并计算利息。对于利息问题,虽然汇鑫公司、杨宗奎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庭审中汇鑫公司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请求未超过借款及担保合同、滞纳金承诺书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宗奎、安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判决:由杨宗奎、安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德江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5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杨宗奎、安红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宗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杨宗奎、安红英提交德江县德吉科技有限公司收支明细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客户通知书、贵州农信凭证两份及证人熊某的证词,用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汇鑫公司支付利息32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汇鑫公司认为还款应有收据或转账凭证,熊某是杨宗奎(德江县德吉科技有限公司)的出纳,所说的不是事实,也不能作为证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德江县德吉科技有限公司收支明细表、贵州农信凭证两份,系德江县德吉科技有限公司自己所作的账及自己转款、取款的凭证,并不是向汇鑫公司支付利息的凭证,而熊某的证词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向汇鑫公司���款29000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杨宗奎、安红英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汇鑫公司支付利息32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杨宗奎借款后,已向被上诉人汇鑫公司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宗奎与汇鑫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转移,应否追加张鸿飞为当事人;杨宗奎、安红英向汇鑫公司支付利息72000元是否成立。杨宗奎与汇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杨宗奎主张汇鑫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张鸿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系借款合同关系,借款的相对人系杨宗奎与汇鑫公司,张鸿飞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杨宗奎要求追加张鸿飞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杨宗奎、安红英上诉主张其向汇鑫公司��付利息72000元,因无证据佐证,其主张不能成立。杨宗奎2014年8月借款后向汇鑫公司已支付利息5000元,一审判决杨宗奎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宗奎、安红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杨宗奎、安红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正洪审判员 田 芳审判员 熊亚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奕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