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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2���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华、张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22时3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八仙筒镇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八仙筒镇卫生院东时,被奈曼旗交警大队交巡中队民警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说明,破案简介,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万富人民陪审员  林 志人民陪审员  杜学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