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莒州实验学校、钱永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莒州实验学校,钱永花,于海杰,于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州实验学校,住所地莒县夏庄镇大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1122MJE745031Q。法定代表人:薛双喜,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民,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永花,女,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杰,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萍,女,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云,莒县刘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莒州实验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钱永花、于海杰、于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州实验学校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于金业工作年限时,认为于金业于2005年即在莒州实验中学任教,后莒州实验中学于2012年更名为莒州实验学校后,于金业始终在莒州实验学校工作,因此原审将于金业的工作年限认定为自2005年至2016年错误,上诉人与原来的莒州实验中学之间并非只是名称的变更,而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经营主体不同,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原来莒州实验中学作为于金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于金业在莒州实验中学工作的时间可以计入于金业在莒州实验学校的工作年限,但于金业自2005年后并未在莒州实验中学连续工作,而是从事其他职业,实际累计工作年限应当是不满五年。故于金业实际可以享受的医疗期待遇就是六个月,其实际医疗期为8个多月,因此原审认定“实际享受的医疗期未超出法律规定”错误,导致原判第二项关于医疗期待遇的计算错误。按照医疗期待遇的规定,于今业只能享受法律规定的180天内的“病假工资”,超出180天后的××救济费部分不应得到支持。钱永花、于海杰、于萍答辩称,上诉人于2012年变更名称为莒州实验学校,不是主体的变更,莒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2、于金业自2005年就在上诉人处工作,担任物理课程的教学任务,有学生毕业合影照证明。期间于金业从未从事其他业务,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错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永花、于海杰、于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莒州实验学校支付钱永花、于海杰、于萍医疗费44055.6元;2.依法判令莒州实验学校支付钱永花、于海杰、于萍医疗期待遇28860元;3.请求依法判令莒州实验学校支付钱永花、于海杰、于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700元;4.诉讼费由莒州实验学校负担。诉讼过程中,钱永花、于海杰、于萍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莒州实验学校支付医疗费38549.71元;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莒州实验学校支付医疗期待遇3626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钱永花、于海杰、于萍提供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于金业已经请假。莒州实验学校对钱永花、于海杰、于萍提供的通话录音有异议,认为通话双方均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刘纪铎不是分管校长,没有权利给于金业准假,该份录音不能证实钱永花、于海杰、于萍的主张。经审查,因通话录音双方均未到庭证实,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钱永花、于海杰、于萍提供刘卫玲书写证明一份,莒州实验学校有异议,认为证人需到庭作证,对该份证据,因刘卫玲未到庭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莒州实验学校提供教师聘用合同、莒县基本医疗保险在职人员登记表、莒州实验中学工资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申请书、教师考勤请假制度,用以证明于金业与莒州实验学校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金业拒绝办理医疗保险。钱永花、于海杰、于萍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主张莒州实验学校教师聘用合同中于金业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经一审法院审查,双方均认可于金业与莒州实验学校存在劳动关系,莒州实验学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于金业拒绝办理医疗保险的主张。钱永花、于海杰、于萍主张于金业于2005年即在莒州实验中学任教,莒州实验学校不清楚莒州实验中学的成立时间,但主张于金业于2006年即在其处工作,双方均认可“莒州实验中学”于2012年更名为“莒州实验学校”。钱永花、于海杰、于萍提供的于金业任教期间毕业合影照,莒州实验学校予以认可,合影照片显示2004年于金业尚在莒县华英实验学校任教,2005年已在莒州实验中学任教,一审法院确认于金业于2005年即在莒州实验中学任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钱永花系于金业之妻,于海杰系于金业之子,于萍系于金业之女。于金业于2005年即在莒州实验中学任教,后莒州实验中学更名为莒州实验学校。于金业工作期间,莒州实验学校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金业工资发放至2016年3月6日,于金业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2911.17元,日平均工资为133.85元。于金业分别于2016年3月2日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5494.5元;2016年3月7日在临沂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27381.52元;2016年4月26日在临沂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5673.69元。于金业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7581.01元(2349.13元+11774.52元+3457.36元)。于金业于2016年11月14日因××死亡。于金业因相关争议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6]第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莒州实验学校支付于金业医疗费报销差额8140.21元;二、驳回于金业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钱永花、于海杰、于萍与莒州实验学校均认可于金业与莒州实验学校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莒州实验学校提供的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的莒州实验学校教师聘用合同中于金业是否系其本人签字,均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于金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且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医疗期应为十二个月,其于2016年3月2日入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4日因××死亡,实际享受医疗期未超出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莒州实验学校主张于金业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既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莒州实验学校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患病、负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莒州实验学校作为用人单位未为于金业办理社会保险,××住院期间无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于金业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莒州实验学校应当支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额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额之间的差额部分。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于金业分别三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8549.71元,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应报销25412.44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实际报销17581.01元,莒州实验学校应支付钱永花、于海杰、于萍医疗费报销差额7831.43元。莒州实验学校辩称未为于金业缴纳社会保险系由于金业个人原因造成,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发给本人工资60%的××救济费。根据上述规定,于金业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超过180天,莒州实验学校应按于金业工资60%支付钱永花、于海杰、于萍××救济费。钱永花、于海杰、于萍要求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的医疗期待遇,莒州实验学校应支付病假工资16865.1元(133.85元/天×70%×180天)、××救济费4979.22元(133.85元/天×60%×62天),对钱永花、于海杰、于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钱永花、于海杰、于萍主张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莒州实验学校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本案中,于金业于2005年即在莒州实验中学任教,后该校更名为莒州实验学校,钱永花、于海杰、于萍主张莒州实验学校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莒州实验学校辩解钱永花、于海杰、于萍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钱永花、于海杰、于萍诉讼请求中符合事实和法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莒州实验学校辩解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莒州实验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钱永花、于海杰、于萍医疗费差额7831.43元;二、莒州实验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钱永花、于海杰、于萍医疗期待遇,即病假工资16865.1元、××救济费4979.22元;三、驳回钱永花、于海杰、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莒州实验学校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5月22日莒县华英实验学校与莒县第四中学合作办学合同书、2008年7月14日终止合作办学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合作办学期间于金业的用人单位是莒县第四中学,该用人单位与莒县华英实验学校属于合作关系,于金业并不属于上诉人前身的劳动者。2.莒州实验中学自2008年9月份至2009年1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拟证明在此期间于金业并非该单位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2010年莒州实验中学由丁来春个人承包经营管理,期间于金业未到该单位上班,直到2011年7月份之前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供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拒绝质证。上诉人一审自认于金业自2005年至2016年生病期间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此外,上诉人一审自认2006年学校成立后,于金业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直至2016年3月份于金业治病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莒州实验中学2008届初三全体同学暨老师合影照证明2011年4月25日于金业参与了该照片拍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莒县民政局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成立于2006年9月份,且上诉人一审自认于金业自2006年学校成立后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6年3月份,结合莒州实验中学2005年5月份拍摄的毕业合影照,一审将于金业自2005年起在莒州实验中学的工作年限计入在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合作办学合同书、终止合作办学协议书均系复印件,即使属实,亦仅能证明2004年至2008年上诉人系以莒县华英实验学校与莒县第四中学合作办学的形式运营,由莒县第四中学自主管理,并不能证明合作办学期间于金业与莒县第四中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系为复印件,真实性亦不能确定。故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推翻其一审中的自认。此外,上诉人主张其与于金业自2010年至2011年7月份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1年4月25日毕业合影照显示于金业参与了拍摄相矛盾,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故一审计算于金业的医疗期待遇正确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莒州实验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荣国审判员 苗自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