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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万涛与冯汉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万涛,冯汉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2692号原告:邓万涛,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冯汉齐,男,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邓万涛与被告冯汉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汉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8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彩钢安装业务,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丰润宝龙石矿安装彩钢瓦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50元,原告在此工地干活38天。双方核算,工资为5700元;事后原告又到被告承包的林南仓工地干活21天,工资为3150元。两次合计工资为885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从事彩钢安装工程工作,2013年承包了位于丰润宝龙石矿彩钢瓦安装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在此工地干活。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日工资为150元。原告在工地干活21天,合计工资为(150元×38天)5700元。后原告又到被告承包的林南仓工地干活21天,工资为(150元×21天)3150元,两次合计工资为885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载明:“丰润宝龙石矿欠工资38天=5700元,冯汉齐;南仓欠邓万涛工资21天=3150元计叁仟壹佰伍拾元冯汉齐”。本院认为,原告邓万涛为被告冯汉齐提供劳务服务,被告冯汉齐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报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8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汉齐给付原告邓万涛工资款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汉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铎审 判 员  赵志全人民陪审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