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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庆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80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森,男,1949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曾因盗窃于2017年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7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14��,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2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森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庆森到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三厂中街“万家福超市”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张某忘将所骑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车钥匙拔出之际,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29元。同日,被告人刘庆森被民警抓获。现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庆森的供述、被害���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某、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年龄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庆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刘庆森单处罚金1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刘庆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刘庆森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森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一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182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庆森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庆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意适用简易程序,故对其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已追回,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森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