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20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全素钦重庆耀仁豪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江福仁,全素钦,重庆耀仁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20128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8690607N。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良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江福仁,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全素钦,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重庆耀仁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东路60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6239-7。法定代表人:江福仁。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诉被告江福仁、全素钦、重庆耀仁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仁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小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良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福仁、全素钦、耀仁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瀚华小贷公司基于与江福仁、全素钦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60015-DJ00666-00),与耀仁豪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60015-DB00666-01)起诉,请求判令:1、江福仁、全素钦立即归还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846.38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1287.65元;2、江福仁、全素钦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00846.38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3、耀仁豪公司对江福仁、全素钦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江福仁、全素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耀仁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福仁未答辩。被告全素钦未答辩。被告耀仁豪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借款人:江福仁、全素钦。保证人:耀仁豪公司。贷款本金:2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0.85%即年利率10.2%。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5.3%。约定还款方式:前3个月按月还息,自第4个月按月等额本息。放款情况:2015年2月11日,瀚华小贷公司向江福仁、全素钦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9月11日,江福仁、全素钦尚欠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846.38元、利息1287.65元。保证担保情况:耀仁豪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送达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若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动,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的,视为通讯地址和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和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江福仁、全素钦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耀仁豪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瀚华小贷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江福仁、全素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瀚华小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江福仁、全素钦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耀仁豪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江福仁、全素钦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福仁、全素钦、耀仁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福仁、全素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846.38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1287.6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100846.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重庆耀仁豪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江福仁、全素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计1167元,由被告江福仁、全素钦承担,被告重庆耀仁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莉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小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