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04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XX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孙某1,孙某2,XX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4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1953年7月23日出生于广西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广西灌阳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女,1980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灌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女,1983年6月7日出生于广西灌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广西灌阳县,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人XX强,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原柳江县)里雍镇广实村大厂屯49号,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5日本院决定逮捕,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孙某1、孙某2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孙某1、孙某2、被告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日16时59分许,被告人XX强醉酒后驾驶桂B×××××号“本铃”牌二轮电动车,与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南城百货门前路段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孙某3发生碰撞,后孙某3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针对其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XX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孙某1、孙某2诉称,被害人孙某3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XX强的交通肇事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XX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70801元(以下均指人民币)、丧葬费30120元、死亡赔偿金396536元、护工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27957元。唐某、孙某1、孙某2就其诉请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死亡证明书、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XX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XX强表示愿意赔偿,鉴于目前能力有限,希望可以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16时59分许,被告人XX强醉酒后驾驶桂B×××××号“本铃”牌二轮电动车搭乘陈某沿柳州市柳南区柳太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径南城百货门前路段人行横道时,与正在行走的孙某3发生碰撞,造成孙某3倒地受伤。孙某3被送至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治疗,由于伤势较重,同年7月5日凌晨其家属签字放弃治疗送其回家,孙某3于同日在广西桂林市灌阳县家中死亡。后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3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检测,XX强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89mg/lOOml,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X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XX强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7月14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拘留手续。被害人孙某3出生于1951年5月10日,生前系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瓷器厂(以下简称灌阳县瓷器厂)退休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系孙某3的妻子,孙某1、孙某2系孙某3的女儿。孙某3发生车祸后在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四天,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药费68101.37元、护工费500元。案发后,被告人XX强已支付被害人孙某3医药费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材料、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提取血样登记表、证人潘某、陈某、孙某1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护工服务等级同意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柳州桂中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联》,开票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晚于孙某3的死亡时间,无法证实购买的药物用于治疗孙某3因交通肇事所受伤害,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XX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路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避让,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XX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XX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XX强已赔偿孙某3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XX强从轻处罚。XX强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孙某3的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害人孙某3生前系灌阳县瓷器厂退休职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当以城镇人口的计算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本院确认68101.3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工费500元,有《护工服务等级同意书》证实,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396536元、丧葬费30120元,没有超过《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95257.37元,扣除已赔偿的4200元,被告人XX强还需赔偿491057.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XX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孙某1、孙某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91057.3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孙某1、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柳清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孙卓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涂晓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