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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与孙建亮、孙征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孙建亮,孙征锋,孙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20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胜利居12组。负责人倪瑞全,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书建,特别授权,系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孙建亮,男,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如皋市号7。被执行人孙征锋,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如皋市号6。被执行人孙军,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如皋市号0。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与被执行人孙建亮、孙征锋、孙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字第120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孙建亮偿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孙建亮支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本金50000元的借期利息。三、孙建亮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四、孙征锋、孙军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孙建亮、孙征锋、孙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由许燕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执行费1061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均送达。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孙军名苏F×××××W汽车一辆,后经南通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该车已变更所有人,非被执行人孙军所有。仅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3.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至三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村委会了解相关情况,村干部反映三被执行人均不在家,在外打工,具体地点不明确。5.本院依职权将三被执行人孙建亮、孙征锋、孙军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本院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提供不出三被执行人目前住所地,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孙建亮向本院申报财产,称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汽车和不动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字第120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