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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民丰、司院霞等与芦现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民丰,司院霞,芦现广,王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3039号原告:安民丰,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司院霞,女,1982年7月25日,汉族,住内黄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书堂,住内黄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现广,男,成年,汉族,住内黄县。被告:王勤英,女,成年,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安民丰、司院霞与被告芦现广、王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民丰、司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书堂、司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现广、王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民丰、司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现金50万元及利息36000元,并从主张之日依法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现金50万元和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22500元及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一分二支付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元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50万元,约定借用期一个月,月息1.2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芦现广、王勤英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二被告分两次共借二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其中2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王勤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分别出具人民币360000元的借条及人民币140000元的借据,被告王勤英、芦现广分别在借条及借据上签名并摁印。原告提供的人民币360000元借条中双方载明“借用期按月息(0.012元)计息”,140000元的借据背面写有“月息(0.012元)”字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左右偿还利息人民币4500元,2017年3月20日偿还利息人民币4500元,2017年4月20日偿还利息4500元,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未付。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芦现广、王勤英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芦现广、王勤英借原告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芦现广、王勤英既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芦现广、王勤英借原告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人民币360000元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借用期按月息(0.012元)计息”,故该笔360000元的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140000元的借据中,借据背面书写“月息(0.012元)”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笔借据中约定月息1.2%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000元借据中的利息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后被告分三次共偿还原告利息人民币13500元,故该部分利息应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2%计算的利息(计息本金为人民币360000元)中扣除。借款后,被告芦现广、王勤英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2%计算的利息(计息本金为人民币360000元,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3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现广、王勤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安民丰、司院霞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2%计算的利息(计息本金为人民币360000元,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3500元);二、驳回原告安民丰、司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原告安民丰、司院霞负担172元,被告芦现广、王勤英负担8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学风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人民陪审员  亓广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瑞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