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绍兴瑞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祖彪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瑞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祖彪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577号原告:绍兴瑞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侨都一品花园17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54233440G。法定代表人:周志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飚、应佳奇,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祖彪,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绍兴瑞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祖彪典当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当金30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4月9日止的综合费用及利息12万元,2017年4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中计算至2017年4月9日止的综合费用及利息12万元,并明确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的综合费用为3万元,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的利息为6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独任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长王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祖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祖彪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将该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用途为归还银行贷款,借款利息按月综合费用2.5%计算,被告应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借款综合费7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若被告逾期还款超过一个月,属于被告违约,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同时约定:因时间关系,原、被告并未办理上述机动车质押手续,在借款期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陪同办理公证和抵押手续。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当金30万元,扣除综合费用7500,实际发放292500元,当票的约定均与典当合同一致。被告刘祖彪支付两个月综合费用后,剩余款项至今未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证据由原告提供的的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当票、收据、业务委托书、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祖彪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法律关系的设立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现已按约履行发放当金的义务,而作为当户的被告刘祖彪,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当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刘祖彪归还当金并支付相应综合服务费、逾期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逾期利息或利息进行过约定,故本院仅能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祖彪应归还给原告绍兴瑞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30万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8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综合费用3万元,合计338000元,并支付上述当金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绍兴瑞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由被告刘祖彪负担667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急需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