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秦皇岛华瀛磷酸有限公司与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秦皇岛华瀛磷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7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建设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全昌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昌,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皇岛华瀛磷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秦皇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武四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学芹,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华瀛磷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昌、李成伟,被上诉人华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华、宁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华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华瀛公司的流量表虽不作为结算依据,但根据《磷酸买卖合同》的约定,华瀛公司的流量表作为输酸数量的复核依据。即使其中一块流量表存在误差,那么另一块表也能反映真实数据,华瀛公司在《华瀛磷酸输送验收单》、《磷酸月度结算对账表》上签字,且已结算完毕的行为,说明华瀛公司当时对真实数据是认可的。另外,经双方查找原因,由于连接计量表的电缆在拆卸运输过程中损坏,导致计量表误差超过精度标准。更换电缆后达到正常状态,这说明中阿公司的计量表在管道上工作时,是合格的。2、一审法院在无法确定华瀛公司实际输酸量和损失的情况下,应该驳回华瀛公司的诉讼请求。3、鉴定机构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不具备鉴定能力的《请示》,但一审法院仍然引用无效的鉴定结论,掩盖了华瀛公司已与中阿公司结算完毕、华瀛公司2011年、2012年审计报告没有亏损以及华瀛公司磷矿粉亏损是否系华瀛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等事实。4、本案是合同纠纷,重审法院却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离婚案件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华瀛公司辩称:1、2012年3月份,华瀛公司发现磷矿粉库存明显低于账面数量,进而根据生产工艺对生产过程中全部数据资料进行分析,确系矿粉已投入生产系统并消耗了其它物料。根据物质守恒定律,排除其他各因素后确定存在生产出的磷酸多输送至中阿公司而被少计量,出现磷酸输出性亏损。根据中阿公司磷酸量反推磷矿粉消耗,导致磷矿粉账面数量虚高,华瀛公司由此认定是计量表存在计量误差。2、2012年4月25日,华瀛公司先是将自方的计量表送至北京检定机构进行检测,确实存在较大误差,鉴定人员经计量调整系数后出具编号为M112H-A0040《检定证书》。一审法院依职权又对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检测人员王建民进行了调查,证实答辩人复核表存在误差。中阿公司计量表存在﹣4.45%至﹣16.33%的严重误差,有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作出M112Z-A0018号《校准证书》为证,也就是说用这块结算表计量出的数据就会产生-4.45%到-16.33%的误差,其确切的误差值根据每次输酸流量的不同而不同。诉争期间用于结算和复核的两块表,均为2011年11月由不具备检测资质的中阿公司人员违反检测规程进行的无效校准、检定。3、诉争期间中阿公司库存盘盈,且盘盈数据与华瀛公司在此期间多输出磷酸量基本吻合。中阿公司将中阿公司诉争期间盘点表复印件及中阿公司的存货盘点管理办法、记录控制程序规定提交给一审法院,并申请法院调取上述材料,以证明其诉争期间盘盈的客观事实。根据中阿公司的记录控制程序规定,该类盘点信息和资料应保存三年以上,但是,早在原一审中中阿公司就以找不到为由拒不提供,重审中,中阿公司依然以此由拒不提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华瀛公司对该事实的主张成立。4、关于涉及的生产工艺、折纯五氧化二磷计算方法的合理性,鉴定部门提出“不属于本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在对此意见质证时,法院曾释明是否需要委托专家对专业问题进行鉴定,鉴于双方历史渊源,生产工艺及折纯计算方法一直沿用多年未变,中阿公司对此是明确知悉的,对此,原一审中双方明确不需要委托专家对专业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没有也并不需要对生产工艺和计算方式正确与否进行鉴定,即本鉴定不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因此,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一审判决依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法、公正、正确。5、一审判决认定磷酸多输出的数量和应结算金额的确定方式,是在客观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维护了中阿公司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磷酸多输出数量采用的是流量表误差区间最小值,已然损害了答辩人利益。6、关于上诉状称“本案一审判决未按河北省高院裁定的要求查明事实”的说法严重失实,不能成立。重一审法院严格按照省高院裁定的要求组织庭审,经过了调查、补充司法审计、举证、质证、辩论且有庭审记录在案,已查明了相关事实。7、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应属文字错误,根据案情,该法条应为第六十四条,更正即可。综上,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华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阿公司返还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多收华瀛公司1833.18吨磷酸价值12916842.92元;2、由中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瀛公司与中阿公司多年存在磷酸贸易关系,华瀛公司生产的磷酸通过管道直接输送给中阿公司。2004年12月22日,双方签署《磷酸输送计量管理协议》,约定:双方磷酸输送以中阿公司流量表的数据为结算依据,作为结算依据的计量表由双方共同维护和巡视,维护作业由双方共同派人进行,其准确性由双方共同负责,其周期检定工作由双方共同派人到商定的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华瀛公司的流量表仅用于华瀛公司自身的计量数据参考,在正常情况下不参与双方的数据结算。在使用过程中,当双方有一方认为结算用流量表误差较大时,由双方共同派人查找原因。必要时经领导批准后由双方共同派人将流量计量表送到商定的检定机构进行检定。2011年6月8日,华瀛公司与中阿公司签订《6万吨磷酸买卖合同》约定:2011年全年买卖磷酸60000吨(折纯),其中北方矿磷酸50000吨,南方矿磷酸10000吨。华瀛公司以管道输送方式向中阿公司出卖符合质量标准的磷酸。输送到中阿公司的磷酸单独存放在一个储罐内。计量以中阿公司厂内电磁流量计(仪表位号:13FIQ100)为准,用华瀛公司厂内电磁流量计(仪表位号:FIQ505)进行复核。出现明显偏差时,双方协商解决,并由双方出面校表。每一批次输酸双方均要确认输酸的累积量。用于计价及结算的量为P2O5折纯量,有效值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在华瀛公司保证按中阿公司计划需求完成供货的基础上,中阿公司保证全年从华瀛公司采购磷酸60000吨。双方同意第一季度各月按北方矿酸6200元/吨,南方矿酸6500元/吨;第二季度各月按北方矿酸6400元/吨,南方矿酸6700元/吨价格结算,即南北方矿酸差价为300元/吨。第三、四季度定价,双方可根据当季对上季度原材料的价格变化幅度协商调整最终供货价格并传真确认,南方矿酸比北方矿酸高300元/吨。年度总采购量在6万吨±5%以内时,价格将不做调整,如超过±5%,则按实际交易量,依据后附的“量价调整表”执行赔偿与返利,年底统一结算。当月结算量以实际输出数为准。中阿公司当月一次性预付款50%,余款50%在交付完最后一批货后10天内结清。供酸前华瀛公司应向中阿公司质量部提供当批产品检验报告单,中阿公司质量部要对待供磷酸的质量进行确认,中阿公司储运部得到质量部通知后方可进行接酸。验收依据以中阿公司质量部检验报告为准。结算数量以中阿公司储运部接收数(经双方确认)为准。每批次输送的磷酸结算指标应在检验后的次日前提交华瀛公司,双方检验结果偏差大时,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履行期限为: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12月份50%的余款可在来年1月10日前结清。2012年3月9日,华瀛公司与中阿公司签订《2012年6万吨磷酸买卖合同》约定:2012年全年买卖磷酸总数量为60000吨(折纯),其中北方矿磷酸50000吨,南方矿磷酸10000吨。1-6月份购销25000吨,其中北方矿磷酸20000吨,南方矿磷酸5000吨。上半年5000吨南方矿磷酸在六月份供应,20000吨北方矿酸各月均衡供货,剩余5000吨南方矿磷酸预计在3季度末或4季度初供应。华瀛公司以管道输送方式向中阿公司出卖符合质量标准的磷酸。输送到中阿公司的磷酸单独存放在一个储罐内。计量以中阿公司厂内电磁流量计(仪表位号:13FIQ100)为准,用华瀛公司厂内电磁流量计(仪表位号:FIQ505)进行复核。出现明显偏差时,双方协商解决,并由双方出面校表。每一批次输酸双方均要确认输酸的累积量。用于计价及结算的量为P2O5折纯量,有效值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采取季度定价原则,由华瀛公司根据市场行情报价,双方协商并传真确认。1-6月份双方暂定价6950元/吨(北方矿酸)。南方矿磷酸季度价格在同期北方矿磷酸价位上加价300元/吨。在此期间,如遇原材料价格波动较大时,双方可对暂定价格重新协商。第三、四季度定价,双方可根据当季对上季度原材料的价格变化幅度及市场形势协商调整最终供货价格并传真确认。当月结算量以实际输出数为准。中阿公司当月一次性预付款50%,余款50%在交付完最后一批货后10天内结清。年度总购销量在6万吨时价格将不做调整,如任何一方原因导致总购销量不能完成6万吨时,则按违约论处,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赔偿方法可参照双方签署的2011年6万吨磷酸买卖合同第五条。供酸前华瀛公司应向中阿公司质量部提供当批产品检验报告单,中阿公司质量部要对待供磷酸的质量进行确认,中阿公司储运部得到质量部通知后方可进行接酸。验收依据以中阿公司质量部检验报告为准。结算数量以中阿公司储运部接收数(经双方确认)为准。每批次输送的磷酸结算指标应在检验后的次日前提交华瀛公司,双方检验结果偏差大时,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履行期限为: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12月份50%的余款可在来年1月10日前结清。2011年11月15日,双方约定的中阿公司磷酸结算计量表(位号:13FT100.1,出厂编号:8767)经中阿公司工作人员检定,重新投入使用。案件审理中,华瀛公司主张该次检定的检定人员没有检定资质,鉴定不符合鉴定规程要求。中阿公司未能提供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2012年3月21日,华瀛公司对磷矿粉库存进行盘点,发现实际库存数量比账面减少了约8500吨。2012年5月2日,华瀛公司致函中阿公司:华瀛公司于2012年4月到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华瀛公司在用的磷酸计量表(位号:FIT-505,出厂编号:E405D118000)进行了检定,检定结果为误差超过精度标准。为进一步规范计量工作,提高计量精度,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华瀛公司研究提出如下意见:1、由中阿公司和华瀛公司分别派专人一起到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中阿公司的磷酸结算计量表(位号:13FT100.1,出厂编号:B8767)和华瀛公司磷酸计量表(位号:FIT-505,出厂编号:C404F818000)进行检定(尽快确定检定时间)。2、如果经检定中阿公司计量表等级为0.5级,则中阿公司计量表的检定费和用车费用由华瀛公司承担。否则,检定费和用车费用由中阿公司承担。2012年5月8日,中阿公司复函华瀛公司:2012年5月3号收悉华瀛公司函,中阿公司随即进行研究,并与华瀛公司相关部门人员商议。考虑2004年双方签署的《磷酸输送计量管理协议》第五款“在使用过程中,当双方有一方认为结算用流量表误差较大时,由双方共同派人查找原因,必要时经领导批准后由双方共同派人将流量计量表送到商定的检定机构进行检定……”,补偿和发生费用亦有相关规定,中阿公司一如既往同意按协议执行:1、事实上自2007年本市计量所建立社会公用流量标准(2011年又通过行政计量管理机构复核审核和授权)以来,双方按协议商定一直本阜检定,这与计量法就近检测的原则、计量管理节约资源的原则相一致;2、双方按协议商定外阜检定,尽管要耗费时间和费用,但双方异议时也不得不考虑,尽管本阜流量标准已为法定标准,该标准机构已做了大量的理论和实际的论证、比对;3、双方先行共同参与本阜检定,费用中阿公司负担,同时联系外阜检定(如北京计量院),届时再共同参与外阜检定;4、未尽事宜按《磷酸输送计量管理协议》执行。2012年5月10日,华瀛公司致函中阿公司:华瀛公司于2012年5月8日收到中阿公司复函,对复函中提到的4项内容,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1、华瀛公司完全赞成双方所有的商议须本着公平、合理、依法及双方的协议进行。2、依据《计量法》相关条款,中阿公司既是社会公共计量标准的被授权单位又是计量纠纷的当事人……,华瀛公司不同意先行在中阿公司对结算计量表进行检定,应立即共同到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进行检定。2012年5月11日,中阿公司致函华瀛公司:1、静态水流量标准装置(2011)冀社量标秦法证字S0493号为技术监督局批准市计量所在秦皇岛范围开展规定范围流量计检定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该标准自2007年建标以来,去年又通过上级行政和技术机构评定和复审,检校适检流量计逾200台套。为本市节约了资源,推动了技术进步;2、同/非同级计量标准之间,检校同一个计量器具,由于环境和条件、方法、准确度不同,可能存在误差,尤其在临界值附近,可能出现极左结论,但属小概率事件;大部分情况结论方向一致,计量技术研究有大量例证;3、符合或不符合准确度要求,只要结论方向一致,既验证了本地标准,出现不一致结论,需要研究;4、华瀛公司近期去北京院检定过,商议华瀛公司联系检定事宜,费用按双方商议及前签协议商定;5、中阿公司下周三QHSE外审,去京时间宜顺序安排。2012年5月23日,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作出M112Z-A0018号《校准证书》,对中阿公司的B8767磷酸结算计量表进行了检定,鉴定结果误差超过精度标准,误差值为﹣4.45%到﹣16.33%。2012年5月30日、5月31日,中阿公司与华瀛公司仪表技术人员将B8767磷酸结算计量表旧电缆拆下更换新电缆后测试,结果合格。2012年6月13日,华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作出M112H-A0089号《检定证书》,对中阿公司的B8767磷酸结算计量表进行了检定,检定结果合格。2012年8月30日,中阿公司向华瀛公司致“关于磷酸输送计量事宜的函”的回复,其回复内容的第一项:每次输酸前结算表检查都没有问题,双方都是认可的,而到北京计算检测时零点波动很大,经多方技术人员确定是仪表电缆腐蚀引起的,是这次拆表造成的,北京检表之前和更换电缆后同一块仪表检校是准确的。华瀛公司与中阿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10月22日召开会议就磷酸输送计量误差进行协商,双方均认可造成超差结果的原因是B8767磷酸结算计量表专用电缆的问题。中阿公司认为,结算表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测试超差,仅作校准不能检定,是2012年5月22日起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送检拆表、运输、接线抻拉造成的电缆损坏,该表此前运行、输酸对比均无问题。华瀛公司认为,造成此次结果的原因为流量计专用电缆被现场介质腐蚀。电缆的腐蚀不是一天发生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其对输酸过程中的准确度早已造成了影响。就此,华瀛公司与中阿公司多次沟通,试图通过协商妥善解决损失赔偿问题,均无结果。为此,华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阿公司返还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多收华瀛公司1833.18吨磷酸价值12916842.92元。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华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衡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华瀛公司原材料投入、产品产出数量及磷酸销售数量情况进行审计,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了【秦衡鉴字(2015)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华瀛公司2011年4月26日-10月25日磷矿粉投入生产系统的数量为106777吨,折纯五氧化二磷34059.53吨。产出财务磷酸(折纯五氧化二磷)数量为31588.33吨,产出渣饼磷量(折纯五氧化二磷)144.3吨,产出石膏208264吨,折纯五氧化二磷1255.05吨,产出氟硅酸5452吨,折纯五氧化二磷5.61吨,上述产品折纯五氧化二磷共计32993.29吨。上述产品折纯五氧化二磷数量与投入磷矿粉折纯五氧化二磷数量的投入产出比为96.87%。2、华瀛公司2011年10月26日-2012年4月25日磷矿粉投入生产系统的数量为109842吨,折纯五氧化二磷33760.23吨,产出财务磷酸(折纯五氧化二磷)数量为28579.51吨,产出渣饼磷量(折纯五氧化二磷)837.18吨,产出石膏218701吨,折纯五氧化二磷1562.33吨,产出氟硅酸5407吨,折纯五氧化二磷12.19吨,上述产品折纯五氧化二磷共计30991.21吨。上述产品折纯五氧化二磷数量与投入磷矿粉折纯五氧化二磷数量的投入产出比为91.8%。2011年10月26日-2012年4月25日磷酸销售折纯五氧化二磷数量为33893.329吨,其中销售给秦皇岛天鼎化工有限公司715.44吨,出口折纯五氧化二磷1844.309吨,销售给中阿公司31333.58吨。3、华瀛公司2012年4月26日-10月25日磷矿粉投入生产系统的数量为91216吨,折纯五氧化二磷28359.92吨,产出财务磷酸(折纯五氧化二磷)数量为26134.37吨,产出渣饼磷量(折纯五氧化二磷)462.97吨,产出石膏199325吨,折纯五氧化二磷1068.16吨,产出氟硅酸4595吨,折纯五氧化二磷11.97吨,上述产品折纯五氧化二磷共计27677.47吨。上述产品折纯五氧化二磷数量与投入磷矿粉折纯五氧化二磷数量的投入产出比为97.59%。2017年2月10日秦皇岛衡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华瀛公司原材料中硫酸的投入数量作出补充说明,其内容为,2011年4月26日-10月25日原材料硫酸投入生产系统的数量为90952.00吨,产出财务磷酸31588.33吨,每吨磷酸产量消耗硫酸量为2.8793吨。2011年10月26日-2012年4月25日原材料硫酸投入生产系统的数量为88642.00吨,产出财务磷酸28579.51吨,每吨磷酸产量消耗硫酸量为3.1016吨。2012年4月26日-10月25日原材料硫酸投入生产系统的数量为76675.00吨,产出财务磷酸26134.37吨,每吨磷酸产量消耗硫酸量为2.9339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华瀛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中阿公司2012年1-6月份《原材料接卸日报表》。中阿公司称,因为距本案时间较长,该表没有查找到。2011年11月-2012年4月,华瀛公司向中阿公司共输送磷酸31677.54吨,华瀛公司与中阿公司按北方矿酸6950元/吨、南方矿酸7250元/吨价格进行结算。另查明,2012年4月份,华瀛公司将自己的流量表送至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进行检定,经检定,该流量表超差5%以上,并与中阿公司的超差方向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华瀛公司与中阿公司存在多年的磷酸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履行的方式为华瀛公司生产的磷酸通过管道直接输送给中阿公司,双方约定磷酸输送的计量以设在中阿公司的流量表的计量数据为结算依据,该流量表双方共同维护和巡视,华瀛公司的流量表仅作为自身的计量数据参照,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在合同履行期间,中阿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检定资质)对中阿公司的流量表(结算表)进行了检定校准,并重新投入使用。检定后,华瀛公司于2011年12月4日开始向中阿公司输送磷酸。在输酸过程中,华瀛公司发现其投入产出比出现严重的异常,华瀛公司将己方的流量表(参照表)送往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进行检定,发现己方的流量表(参照表)误差超过精度标准,后双方将中阿公司的流量表(结算表)共同送往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进行检定,检定结果为误差超过精度标准。华瀛公司认为因中阿公司的流量表(结算表)存在误差,在2011年11月-2012年4月期间中阿公司多收了华瀛公司的磷酸。关于本案争议期间中阿公司是否存在多收华瀛公司磷酸问题。华瀛公司与中阿公司发生纠纷后,双方按照2004年12月22日签署的《磷酸输送计量管理协议》之相关规定,共同将中阿公司流量表送往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进行检定,并于2012年5月23日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校准证书》,检定结果为误差超过精度标准,误差值为﹣4.45%到﹣16.33%。进一步确认中阿公司是否多收华瀛公司磷酸的问题,根据华瀛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衡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华瀛公司原材料投入、产品产出数量及磷酸销售数量情况进行审计,并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秦衡鉴字(2015)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2月10日出具补充说明。其审计结论为:华瀛公司2011年4月26日-10月25日期间产品折纯五氧化二磷数量与投入磷矿粉折纯五氧化二磷数量的投入产出比为96.87%,每吨磷酸产量消耗硫酸量为2.8793吨;华瀛公司2012年4月26日-10月25日期间产品折纯五氧化二磷数量与投入磷矿粉折纯五氧化二磷数量的投入产出比例为97.59%,每吨磷酸产量消耗硫酸量为2.9339吨。而争议期间(2011年11月-2012年4月)产品折纯五氧化二磷数量与投入磷矿粉折纯五氧化二磷数量的投入产出比例为91.8%,每吨磷酸产量消耗硫酸量为3.1016吨。综合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所作出的《校准证书》及秦皇岛衡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结合争议前对计量表的检定情况及争议期间双方的往来函,能够证实双方争议期间,华瀛公司多投入了原材料进而多生产出磷酸,又因计量表出现误差,造成华瀛公司向中阿公司多输送磷酸的事实。关于中阿公司多收取的磷酸数量如何确定问题。双方2011年11月-2012年4月磷酸月度结算对账表显示,在争议期间华瀛公司向中阿公司输送磷酸31677.54吨。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作出M112Z-A0018号《校准证书》,检定结果为误差超过精度标准,误差值为﹣4.45%到﹣16.33%。从校准数据上显示,在流量为100.593m/h时,中阿公司流量表的误差为-4.45%;在流量为73.187m/h时,中阿公司流量表的误差为-6.04%;在流量为48.890m/h时,中阿公司流量表的误差为-12.01%;在流量为23.249m/h时,中阿公司流量表的误差为-16.33%。由于无法确定华瀛公司向中阿公司输酸的实际流量,对输酸的平均流量本院酌定按100.593m/h时,流量表的误差按-4.45%计算。据此,华瀛公司向中阿公司多输磷酸数量为:31677.54吨×4.45%=1409.65吨。华瀛公司主张由于结算计量表出现严重误差,在合同履行中向中阿公司多输磷酸,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多收取磷酸数量,部分予以支持,应按1409.65吨计算为宜。关于中阿公司多收取的磷酸金额如何确定问题。双方2011年11月-2012年4月磷酸月度结算对账表显示,2011年11月-2012年4月,华瀛公司与中阿公司按北方矿酸6950元/吨、南方矿酸7250元/吨价格进行结算。由于无法确定中阿公司多收取的磷酸1409.65吨是北方矿酸还是南方矿酸,参照合同约定中阿公司购买南方矿酸少,购买北方矿酸多的情况,对多收取的磷酸金额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北方矿酸的价格(北方矿酸6950元/吨)进行计算。故中阿公司多收取的磷酸金额为9797067.5元(中阿公司多收取的磷酸数量1409.65吨×6950元/吨)。综上,华瀛公司与中阿公司在磷酸买卖过程中,由于磷酸输送计量出现误差,导致在合同履行中中阿公司多收取华瀛公司磷酸1409.65吨,折合金额9797067.5元。中阿公司在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实际多收取该部分磷酸,应当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确认该部分磷酸对价,并将该对价支付给华瀛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华瀛公司9797067.5元;二、驳回华瀛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20元,中阿公司负担69100元,华瀛公司负担21820元;鉴定费300000元,中阿公司负担228000元,华瀛公司负担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中阿公司提交了证据:1、2011年11月-2012年9月份的输酸记录表,每一笔都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可证明华瀛公司在涉案期间线上用了三块表,而中阿公司用了一块表,中阿公司的表一直没换过;2、华瀛公司2号计量表在2012年4月25日的鉴定证书,证明华瀛公司2号表在2012年4月25日将决定仪表是否准确的仪表系数由原来的出场核定的系数1.0276人为的调整为1.0553,造成在使用过程中比对真实数多2.7%的事实;3、华瀛公司2号表在2012年7月5日在北京计量院检定的原始数据,证明华瀛公司2号计量表在7月5日将原决定仪表是否准确的仪表系数从1.0553改回到1.0214;4、华瀛公司3号计量表在2012年7月5日,在北京计量院检定的原始数据及检定证书,证明华瀛公司3号计量表在本案涉案期间是准确的,和中阿公司计量表比对值也是正确的,同时也证明中阿公司的表不能检测的原因是拆卸电缆所造成的电缆故障而形成的,中阿公司计量表在涉案期间的计量数据是准确的;5、华瀛公司2号表、3号表生产厂家的服务报告,证明华瀛公司2号表出场系数1.0276,3号表出场系数1.0064,在涉案期间都是准确的。华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12年4月25日之前的证据予以认可,并主张之后对计量表的调整校验都发生在争议之后,与本案无关。另查明,二审中双方认可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的规定系笔误。本院认为,华瀛公司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向中阿公司多输了磷酸,但华瀛公司提供的华瀛公司库存记录、华瀛公司与中阿公司流量表校验鉴定的数据、投入产出的鉴定报告、鉴定单位对硫酸使用情况的补充说明均可相互印证并形成相对完整的,用于证明向中阿公司多输磷酸的证据链条。鉴定单位所依据基础数据、材料系华瀛公司提供的数据材料以及中阿公司的流量表所显示的数据。中阿公司虽对上述数据材料不予认可,但中阿公司在原一、二审以及本次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中阿公司收接磷酸的记录材料,用于否定华瀛公司的主张。中阿公司提供了输酸记录,该记录显示存在误差。中阿公司还提供了华瀛公司流量表的鉴定数据,上述数据均系双方发生争议后校验、检测形成的,不能体现合作过程中的真实情况。同时,双方合作期间,中阿公司的流量表系中阿公司不具备校验资质的工作人员自行校验。另外,中阿公司的流量表虽在更换电缆后工作正常,但并不能排除流量表在工作期间就因为电缆问题导致出现误差的情况。综上,华瀛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相互印证,用以证明其向中阿公司多输磷酸,中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华瀛公司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关于“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以及第七十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综合考虑中阿公司与华瀛公司长期合作的历史背景以及华瀛公司、中阿公司的证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多输酸的法律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投入产出的鉴定报告不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也未要求聘请专家出具意见。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投入产出的鉴定结论、《校准证书》、磷酸月度结算对账表以及买卖合同并考虑双方实际的买卖情况,确定多输的数量及价款,并无不当。华瀛公司多输磷酸,系华瀛公司在结算、核对输酸数量及价款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校对复核流量表)所致,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存在不能完全排除华瀛公司自身损耗磷矿粉的可能性的情况。另外,流量表校验使用的是清水,目的是检测流量表的精准度。因此,以清水的流量数据作为计算磷酸的输出量的数据,可能会存在偏差,但导致目前无法查清多输磷酸的具体数量系华瀛公司未及时校验复核表所致。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定华瀛公司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中阿公司向华瀛公司支付磷酸价款6857947.25元(一审法院确定的价款9797067.5元×70%)。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秦皇岛华瀛磷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华瀛公司9797067.5元”为: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华瀛公司685794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920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390920元,由秦皇岛华瀛磷酸有限公司负担117276元,由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负担2736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920元,由由秦皇岛华瀛磷酸有限公司负担27276元,由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负担636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鲍立斌审判员 赵国栋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凯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