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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开其与姬尚华、李丹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其,姬尚华,李丹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2419号原告:周开其,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姬尚华,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被告:李丹桂,女,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周开其与被告姬尚华、李丹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李纯协助审理本案,书记员廖维担任庭审记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丹桂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准予。原告周开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其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2013年2月份,被告姬尚华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等材料。2016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2440元。被告姬尚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440元。原告周开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2440元的事实。被告姬尚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欠条1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开其系经营钢材生意的个体户,自2008年下半年起,被告姬尚华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等材料。2016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5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偿还了13360元,尚下差32440元一直未还。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支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应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姬尚华多次向原告周开其购买钢材,并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姬尚华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姬尚华支付下差钢材款32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姬尚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开其钢材款324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被告姬尚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申永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纯书 记 员 廖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