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陶钦莲与肖赞、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钦莲,肖赞,周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929号原告:陶钦莲(又名陶钦连),女,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红,律师。被告:肖赞,男,汉族,居民。被告:周娟,女,汉族,居民。原告陶钦莲诉被告肖赞、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钦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红,被告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钦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880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暂计算至2017年09月10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被告肖赞找到原告,称准备开个寄卖行,提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月息三分,按月支付,原告基于双方之间有较长时间的生意往来,认为肖赞信誉不错,又能赚不少利息,遂答应。2014年4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8万元,同时交付2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肖赞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陶钦莲现金人币肆拾万元整(¥400000),请将款存入此账户6215392001010079368,借款人肖赞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10日,被告支付第一笔利息12000元,后每月陆续支付利息,2015年8月22日,被告支付12000元利息,期间,每月均是通过一次,有时两次支付利息,总额均为12000元。后被告开始有拖欠利息行为,于同年10月31日、12月31日分别支付2000元、1000元后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同年,被告去石家庄,逐渐不接原告电话,后发展为屏蔽原告电话。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肖赞未作答辩。被告周娟辩称:1、肖赞的借款经过被告周娟不清楚;2、肖赞的电话可以联系上,原告经常来被告家吵闹;3、肖赞借钱是用于装修生意,生意亏损了,肖赞也同意偿还借款,需要原告给被告一点时间;4、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之前所付原告款项均是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肖赞素有生意往来。2014年初,被告肖赞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原告予以应允。2014年4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8万元,同时交付2万元现金给被告肖赞,合计40万元。被告肖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陶钦连现金人币肆拾万元整(¥400000),请将款存入此账号6215392001010079368肖赞,借款人肖赞,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10日,被告肖赞通过银行存汇款支付第一笔利息12000元,后每月均能一次或数次付款满足支付利息12000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支付12000元利息,将利息清至2015年9月9日。后被告开始拖欠利息,仅于2015年9月12日、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31日分别支付利息5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小计11000元,将利息清至2015年10月7日。此后,被告肖赞未再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本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流水明细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赞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仅系生意上往来朋友,故原告冒巨大风险借40万元给被告肖赞,其收取借款利息符合常理,且借款后前期被告每月均能按期支付固定款项的事实亦可佐证双方约定了利息这一事实,故被告辩称此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虽借条未记载利息及利率内容,但从被告肖赞借款后前期每月均支付12000元款项给原告的事实分析,应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3%。被告肖赞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清至2015年10月7日,则2015年10月8日后的利息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肖赞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以本院核准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赞、周娟共同偿付原告陶钦莲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被告肖赞、周娟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被告肖赞、周娟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陶钦莲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4700元,由原告陶钦莲负担2200元,被告肖赞、周娟共同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桂海人民陪审员 刘昌华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文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注:该款内容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