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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5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章应、吴绍英等与罗章伍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章应,吴绍英,罗章友,罗章伍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民初439号原告:罗章应,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原告:吴绍英,女,1954年4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亮,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吴绍英之子)原告:罗章友,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麻江县。被告:罗章伍,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布依族,住麻江县。原告罗章应、吴绍英、罗章友诉被告罗章伍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章应、吴绍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祖亮、原告罗章友,被告罗章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章应、吴绍英、罗章友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拆除在纠纷路段设置的铁门、砖墙、房屋,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至23日,罗章伍在其房屋右前侧罗章应、吴绍英等7户群众生产生活历史以来形成的唯一通道的路面上设置铁门,禁止人畜车辆通行,严重影响了正常通行。被堵塞的路段是该村组罗章应、吴绍英和包括被告罗章伍在内的10余户人家2次出资、投劳和开采岩石,请人拉沙运石扩建修成。第一次修路是在1991年,由罗灿凯、罗灿祥和罗章国3户口头协商修建,出工20个,出资100多元。第二次修路扩建是在2007年2月,由村民罗章友、罗章应、罗奥、罗章和、罗章荣、罗章国和罗章伍等7户口头协商修建,其中罗章国、罗章友、罗章应和被告罗章伍4户共同出钱购买石头、水泥对该路段再次扩宽和维修加固。4户每户出石头2方、沙子4方,每户投工约10个,每户出钱200多元,罗章荣、罗章和自愿出工各5个,罗奥由于无劳力修建自愿出资300元修路。罗章伍在历史以来形成的唯一通道的路面上设置铁门、修建房屋,禁止人畜车辆通行,严重影响了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罗章伍拆除铁门、砖墙、水泥柱和房屋等障碍物。原告罗章应等人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份4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7)黔26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8页,拟证明原、被告曾因道路通行问题有过纠纷;3、现场照片4页,拟证明罗章伍堵塞道路通行的现场情况;4、《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5页,拟证明1991年第一次修路时,罗章伍家空出门前的部分田修路,甘玉林家也空出一部分田来修路,甘玉林家的田在上面,罗章伍家的田在下面,两丘田相邻,均空出一部分来修路,现在都已形成路面,用于村民的正常通行。被告罗章伍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章伍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登记在罗章伍土地承包证的“桥边”一幅田是与罗灿友交换来的,罗章伍现在修建的房屋及在其房屋前面的路面都包括在交换的土地范围内;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与罗章友家以前曾闹过矛盾。经审理查明:1988年,罗章伍与本组村民罗灿民互换承包田,现已登记在罗章伍的承包证中并由罗章伍管理。1989年,为方便道路通行,罗章伍将调换的田的左边部分用作道路通行,与罗章应、吴绍英、罗章友等户共同出资出力,前后经过两次修建,该通道已经成为罗章应、吴绍英、罗章友、罗小波等户的必经通道,该通道已形成并通行二十多年。2013年,罗章伍修建砖房后,对该通道进行了路面硬化。2016年2月,罗章伍将其车库前的路面开挖出入口,引发纠纷,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由罗章伍恢复被挖断的通道路面。2017年,罗章伍在该通道上修建铁门、砖墙、水泥柱、房屋等障碍物,引发本案纠纷,原告罗章应等人遂起诉要求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通行。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本院采纳的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通道已形成并通行二十多年,已经成为罗章应、吴绍英、罗章友、罗小波等户生产生活必经通道。罗章伍在该通道修建铁门、水泥柱、房屋等建筑物,完全阻断了道路的正常通行,对罗章应、吴绍英、罗章友等户的正常通行造成了严重影响,且在村组、寨邻间造成了恶劣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罗章应、吴绍英、罗章友诉请要求罗章伍拆除铁门、砖墙、水泥柱、房屋等障碍物,恢复道路通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罗章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铁门、砖墙、水泥柱、房屋等障碍物,恢复道路通行。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罗章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纳上诉费账号开户名称:黔东南州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市城中支行。开户账号:13×××06,并在附页栏上注明法院上诉费及案件当事人名称,以便与案件对号)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欧 阳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