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行审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邢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邢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5行审38号申请执行人: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邓会鹏,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六军,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邢娟,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申请执行人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为4103251001613750的《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邢娟2017年1月17日16时11分在洛栾快速通道约58公里处驾驶豫C×××××小型面包车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作出编号为4103251001613750的《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100元罚款。被执行人邢娟当场签字确认。在法定起诉和复议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也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2017年8月22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催告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4103251001613750)。本院认为: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3251001613750的《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内容具体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3251001613750的《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行湘波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静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