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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执复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家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中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家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复16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中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西宝疏导路13号。法定代表人:陈庆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勇,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王家林(已故),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陕西省石泉县。利害关系人:王小琴,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陕西省石泉县。利害关系人:王家洪,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住陕西省石泉县。利害关系人:尹宜明,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户口,住陕西省石泉县。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中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家林(已故)、刘维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嘉公司不服该院(2017)陕0104执异52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3年9月23日,该院出具(2013)莲民一初字00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家林向原告中嘉公司支付货款50.97万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家林向原告中嘉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1月13日,中嘉公司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经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嘉公司申请退出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23日,该案恢复执行。2017年4月6日,该院出具(2017)陕0104执恢1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家林名下住友SH240-5(机身号:STC240C5K00BH1278,发动机号:453500)挖掘机壹台。2017年4月14日该院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三名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另查,2014年3月31日,甲方:王小琴、王家洪、尹宜明与乙方:王家林,经石泉县池河镇双红村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书》,记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生效,该挖机权属永久归王小琴、王家洪、尹宜明三人共同所有……”甲、乙双方及在场人签字捺印,石泉县池河镇双红村人民调解委员盖章,其中乙方王家林签字及捺指纹部分为复印件。案外人称,原件在王家林处保存,王家林去世后不知所踪。此后,案外人对挖机进行修缮后占有使用至法院查封。2017年4月18日,石泉县公安局池河派出所出具证明记载“兹有王家林,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组,身份证号码。2012年11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石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28日被决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于2014年5月25日因病死亡。”本案在听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确认其所提异议的种类,案外人认为法院实施的行为既侵犯其实体权利又有程序瑕疵,同时提出标的异议和行为异议,请法院依程序审查。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及时得知被执行人王家林于2014年5月25日病故的信息,恢复执行程序并在执行裁定书中记载被执行人为王家林有误,该裁定书应予撤销。遂裁定撤销(2017)陕0104执恢19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住友SH240-5(机身号:STC240C5K00BH1278,发动机号:453500)挖掘机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中嘉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复议申请人依据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莲民一初字0067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该行为合法合理;2、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约定的产权保留条款符合法律规定;3、王家林的死亡并不影响执行,其所欠的债务并没有因此而消灭;4、(2017)陕0104执恢197号执行裁定书记载的被执行人为王家林虽然有误,但是依据执行的判决书并无错误,其债权债务关系无误,王家林欠款的事实不容置疑;5、执行法院已经驳回了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的的执行异议,并作出了(2017)陕0104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故应继续执行。请求撤销(2017)陕0104执异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已查封的住友SH240-5(机身号:STC240C5K00BH1278,发动机号:453500)挖掘机继续查封、扣押,并进行评估拍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王小琴、王家洪、尹宜明作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了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要求解除对执行标的查封。执行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陕0104执异5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并赋予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力。王小琴、王家洪、尹宜明同时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陕0104执异52号之一执行裁定,其中认定(2017)陕0104执恢197号执行裁定记载被执行人信息有误,遂裁定撤销(2017)陕0104执恢197号执行裁定,该审查行为并无不当,但裁定解除对执行标的查封,该审查行为有误。故本院对(2017)陕0104执异52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执异52号之一执行裁定内容的第二项,即“二、解除对住友SH240-5(机身号:STC240C5K00BH1278,发动机号:453500)挖掘机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森审判员 闫 刚审判员 黄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