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4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488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庄步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庄步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48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胜利北路99号。主要负责人:王卫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伟,该支行员工。被告:庄步军,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阜宁支行)与被告庄步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阜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伟、被告庄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被��申请信用卡的时间:2014年2月18日。二、信用卡卡号:62×××26。三、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2月18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四、使用信用卡及还款情况: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初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最后一次消费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共消费了40次。自2017年1月7日初次逾期后,截止2017年8月14日,被告共逾期8次,一直未有还款。五、透支金额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8月14日,已累计透支本金44872.12元、利息5084.30元、滞纳金7218.85元,合计金额57175.27元。六、原告催要情况: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原告多次以多种方式告知被告并进行催收。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步军偿还原告本金44872.12元、利息5084.30元、滞纳金7218.85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2017年8月14��),合计57175.27元,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项中,双方均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步军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4872.12元及相关息费12303.15元(截止2017年8月14日,其中利息5084.30元、滞纳金7218.85元),合计57175.27元,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庄步军仍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支付相关息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计615元,由被告庄步军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延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希书 记 员 刘晓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