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9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因盗窃于2014年4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颖、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6日2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骏马路交叉口女人街西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银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485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张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多次盗窃前科,在对其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王焕经济损失2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