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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民初8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杨侣与贵阳花溪奇香园庭院饭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侣,贵阳花溪奇香园庭院饭庄,陈德智,陈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8487号原告:杨侣,男,1981年1月2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廷军,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鑫,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阳花溪奇香园庭院饭庄(以下简称奇香园饭庄),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经营者:陈德智,男,1966年6月2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第三人:陈德智,男,1966年6月2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第三人:陈振华,女,1971年2月1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杨侣与被告奇香园饭庄,第三人陈德智、陈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廷军、刘其鑫,被告奇香园饭庄的经营者及第三人陈德智,第三人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利息人民币共计30367元,其中28000元为双方2017年7月29日结算时的欠付利息,2367元为2017年7月29日后所欠的利息(从2017年7月30日算至2017年8月16日,18天,按年利率24%计算)。实际利息金额计算至被告支付完全部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因本案被告系陈德智、陈振华二人合伙,故将陈德智及陈振华列为本案第三人,以帮助查明本案事实。被告不及时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奇香园饭庄和第三人陈德智、陈振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奇香园饭庄为第三人陈德智、陈振华合伙经营,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后经原被告结算,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共7个月的利息为28000元,2016年6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2017年7月29日,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同意用奇香园的征收款支付”,被告及第三人陈德智、陈振华盖章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将借款本金及2016年7月份之后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8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借条》和原被告对利息的结算来看,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即年利率为24%,该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7月29日结算前的利息28000元,本院从其自愿。2017年7月30日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阳花溪奇香园庭院饭庄(经营者陈德智、陈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杨侣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7月29日前的利息为28000元,2017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7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被告贵阳花溪奇香园庭院饭庄(经营者陈德智、陈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连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永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