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26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767号原告:李某,甘肃静宁人,住静宁县。被告:高某,甘肃静宁人,住静宁县。(未到庭)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据了《欠条》,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后重新出据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二年,2016年11月15日到期。利率为2%。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托不还。被告高某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当庭举出《欠条》、《借条》各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据了《欠条》,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后重新出据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二年,2016年11月15日到期。利率为月息2%。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托不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清偿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代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亚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