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潘忠义等与潘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忠义,祁同华,潘中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862号原告:潘忠义,男,齐河县人。原告:祁同华,女,齐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中民,男,齐河县人。原告潘忠义、祁同华与被告潘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忠义、祁同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中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忠义��祁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潘中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诉讼费等由潘中民承担。事实和理由:潘中民于2014年4月3日从我处借款2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潘中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潘中民向潘忠义、祁同华借款20000元,未约定偿还时间及利率。潘中民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潘忠义、祁同华提交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潘中民向潘忠义、祁同华借款,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潘忠义、祁同华向潘中民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潘中民也应履行清偿借款的合同义务。综上,潘忠义、祁同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潘中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潘忠义、祁同华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申请保全费240元,公告费560元,由潘中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彬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