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4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素云与马洪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云,马洪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4717号原告:王素云,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兰,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王素云女儿)。被告:马洪洋,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王素云诉被告马洪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马洪洋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8648元(自2014年8月22日到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马洪洋从王素云处借款4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并出具借条。期限届满,被告还款1万4千元,不包括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洪洋未到庭,未答辩,庭前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马洪洋从原告王素云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以上借条作废.今借王素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马洪洋2014、8、22日”。后又在借条上备注“已换(还)14000元,不包括利息,2015.8.17号”。在庭审中,王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兰认可马洪洋偿还了14000元的借款本金。马洪洋至今未偿还下余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洪洋于2014年8月22日向王素云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经王素云催要后,马洪洋应当及时偿还借款,马洪洋至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逾期还款之日,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洪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权的处分。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素云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马洪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志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