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党水仙、刘康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水仙,刘康秀,边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水仙,女,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康秀,女,194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雨,驻马店市驿城区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防,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系上诉人党水仙之子。现在河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上诉人党水仙与被上诉人刘康秀、边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水仙、被上诉人刘康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边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水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1702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借条的借款人是边防,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党水仙与刘康秀一起做生意,本案的50000元是刘康秀的入股款,并非上诉人的借款;3、刘康秀的行为致使党水仙精神上受到伤害,要求刘康秀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刘康秀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康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一开发商占用二被告住所地驻马店市××城区××办事处××里庄土地开发项目,被告党水仙和同庄的16户村民购买众信材料公司加气砖往工地运送,前期党水仙负责在工地接砖。原告称被告党水仙购买众信材料公司加气砖销往工地向其借款5万元,并指定该款转入众信材料公司会计李红月账户。2014年11月14日,刘康秀往众信材料公司会计李红月账户转款5万元,众信材料公司往工地送价值5万元砖后,工地收砖负责人朱忠宪给党水仙出具格式入库单一份,该入库单物品名称栏显示“党先(边防)混砼气砖顶入股费”,金额栏显示“50000元”,该入库单现由党水仙持有。后刘康秀多次找党水仙追要该50000元未果,边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康秀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边防2014年10月16号”,原告陈述该落款时间是被告边防按估计的转款时间写的,实际是2014年11月14日转款十天后写的,边防称借条是2015年秋天刘康秀写好其抄的,当时说工地结钱了就还原告,现工地一直未还钱就没给原告。被告党水仙称是原告在其不知情时往众信材料公司账户转款5万元,六里庄村民组不认可原告,把入库单写成被告的名字,本案争议的5万元是原告的入股款,而非借款。众信材料公司在2017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1月14日,我公司会计李红月农行卡,卡号为62×××79转存收入50000元货款,该货款已入我公司账,经销售人员通知开收据为:收到驻市御苑城(党仙)加气块款伍万元整。所开收据已交与党水仙,所购加气块326方已全部运到御苑城工地,党水仙已签收。后经农行查证该款从户名:刘康秀,账号62×××16转出,特此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康秀往众信材料公司转款5万元后,该公司向一工地运价值5万元的加气砖,负责接砖人给被告党水仙、边防出具入库单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转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党水仙称刘康秀系私自向众信材料公司转款,入股人系原告。边防称系原告与党水仙一起做生意,因原告不认可,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与党水仙持有入库单和入库单上显示的党水仙、边防混砼气砖顶入股费的事实相矛盾,而边防又给刘康秀出具有5万元借条,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党水仙、边防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党水仙、边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康秀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党水仙、边防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党水仙上诉称本案争议的50000元是刘康秀的入股款,并非上诉人的借款,还款义务人是边防,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在卷入库单载明的是党水仙、边防入股费50000元,且在卷有借条佐证,应认定为党水仙、边防与刘康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党水仙提出该50000元是刘康秀的入股款,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不予支持。党水仙称刘康秀的行为致使其受到精神损害,要求刘康秀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该诉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党水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党水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奎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军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