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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傅运德与被告张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运德,张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944号原告:傅运德,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光明,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龙阳大道(县检察院侦技楼)。主要负责人:陈洁,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运德与被告张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傅运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张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运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傅运德各项损失共计247196.86元(医药费9441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9548.4元、误工费13985.34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00852.66元,根据责任划分,二被告应赔偿傅运德各项损失247196.86)。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张光明驾驶湘X重型自卸货车,从国道319汉寿县太子庙集镇路段南侧道路外倒车进入国道319时,与沿国道319由西往东行驶的傅运德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傅运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傅运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光明为其所有的湘X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因傅运德未与二被告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张光明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傅运德主张的损失金额部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3.张光明为其所有的湘X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傅运德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张光明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对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不予认可。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辩称,1.愿意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傅运德主张的损失金额部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2.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为傅运德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傅运德医疗费自付金额为20732.41元,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张光明驾驶证复印件及湘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傅运德住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付款凭证(计算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傅运德提交的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光明无异议,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傅运德及二被告对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傅运德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汉寿县洋淘湖镇渔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南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卡、银行存折,张光明无异议,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傅运德原系汉寿县洋淘湖农场渔场工区职工,2014年退休后至事故发生前在洋淘湖渔场经营鱼塘,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的情况,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傅运德、张光明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订立三责险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即张光明送达了关于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和说明,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湘X重型自卸货车被投保、傅运德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傅运德具体损失,本院查明如下:1.医药费94418.92元。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交通事故用药费用,但未提交予以证据,故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傅运德住院治疗22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4.司法鉴定费1500元;6.护理费4800元(傅运德需1人护理60天,每天按8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159548.4元。傅运德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傅运德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其定残时63周岁,赔偿年限为17年,故残疾赔偿金为159548.4元(31284元/年×17年×30%);8、误工费12639.86元(30757元/年÷365天×150天)。傅运德原系汉寿县洋淘湖农场渔场工区职工,2014年退休后至事故发生前在原工作的渔场经营鱼塘,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傅运德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湖南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30757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傅运德误工时间为15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傅运德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93607.1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傅运德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73607.18元应依事故责任按比例进行分担,因傅运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光明负主要责任,故傅运德此部分损失由张光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1525.03元(173607.18元×70%)。因张光明为湘X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除鉴定费外,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应替代赔偿傅运德120475.03元(121525.03元-1500元×70%),张光明应赔偿傅运德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已为傅运德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尚应赔偿傅运德各项损失230475.03元(120000元+121525.03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傅运德各项损失230475.03元;二、张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傅运德鉴定费1050元;三、驳回傅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减半收取2504元,由傅运德负担159元,由张光明负担2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胜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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