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冉启林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续工龄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启林,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40行初56号原告:冉启林,男,1955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剑波,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万学,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都督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0009134961G。法定代表人:阮斌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见,男,该局社保科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启林不服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柱县人社局)连续工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7年9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剑波、况万学,被告石柱县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见、陈江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柱县人社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石人社行处字﹝2017﹞第1号《关于冉启林同志申请认定连续工龄事项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17﹞1号处理决定)。申请人属于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退休人员,从1993年3月缴费至2015年3月,缴费年限共计22年1个月,2015年4月退休并开始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目前月领取养老金1521.21元。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未提供其个人工作档案,也未在补正告知期内提供有效材料。被告启动了调查程序,但未查到有效资料,无法核实其准确工作经历。申请人在2006年10月补建的《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记载了其工作经历:1975年5月至1979年3月在原大歇区肥料厂、1979年3月至1986年4月在原南宾区酒厂、1986年4月至1989年9月在原南宾区猪鬃厂、1989年9月至1992年9月在原华丰乡办企业猪鬃厂、1992年9月至1997年3月在渝石香料厂、1997年53至2006年9月在重庆仙山调味品有限公司工作。本局审查认为申请人1975年5月至1992年9月在相关企业工作,其本人未能提供该期间被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招(录)为正式工人的招工依据,本局也未查询到其招工档案。1992年9月至2006年9月先后在渝石香料厂、重庆仙山调味品有限公司工作,因渝石香料厂组织形式为个体,重庆仙山调味品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属私营企业,此期间不存在有招工行为和连续工龄计算问题。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渝府办发﹝2000﹞48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渝劳办发﹝2000﹞261号)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从1975年5月至1992年9月在相关企业工作期间,未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关机关批准招收为企业劳动制合同工人或固定工,所以申请人在重庆市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前的工作时间不符合连续工龄认定政策,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决定对申请人1993年3月以前的工作时间(1975年5月至1992年9月)不予认定为连续工龄,不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冉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17﹞1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分别于1975年5月至1979年3月在原大歇区肥料厂工作、1979年3月至1986年4月在原南宾区酒厂工作、1986年4月至1992年9月在南宾区猪鬃厂工作、1992年9月至1997年3月在渝石香料厂工作。前述工作经历,被告均予认可。2016年8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石人社行处字﹝2016﹞1号《关于冉启林同志申请认定连续工龄事项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16﹞1号处理决定),结论是:原告1993年以前的工作时间(1975年5月至1992年9月)不予认定为连续工龄,不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不服﹝2016﹞1号处理决定,于2016年10月27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石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未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充分调查的前提下作出原告没有招工手续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石柱法院作出(2016)渝0240行初9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2016﹞1号处理决定;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重新作出处理,即﹝2017﹞1号处理决定,结论是:原告“1993年以前的工作时间(1975年5月至1992年9月)不予认定为连续工龄,不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即与﹝2016﹞1号处理决定结论完全相同。原告对﹝2017﹞1号处理决定不服,其理由如下:一、﹝2017﹞1号处理决定直接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判决撤销;二、﹝2017﹞1号处理决定中,处理结论推导错误;三、﹝2017﹞1号处理决定中,罔顾原告已提供了招工依据的事实;四、﹝2017﹞1号处理决定中,无视《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是原告按被告石劳社文﹝2006﹞115号文的规定补办招工手续的结果;五、﹝2017﹞1号处理决定中,错误适用法律。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2017﹞1号处理决定;3.连续工龄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的是计算工龄而不是认定工龄;4.石劳社文﹝2006﹞115号文件,拟证明被告给原告补办招工手续和职工档案是合法的;5.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拟证明该表的时间与﹝2006﹞115号文件执行时间是相等的,该表就是补办的招工手续;6.南宾府文﹝2007﹞226号文件,拟证明原告系城镇集体企业正式工,能证明原告的原始资料丢失的原因;7.(2016)渝04行终2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不给原告不计算连续工龄文件“石劳社办发﹝2007﹞50号”确认违法;8.人社局历史演变,拟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国家没有成立劳动局,对此原告无法提交原始资料只能提供补办的资料;9.退休证,拟证明原告是集体企业正式工(因不属正式的不发退休证);10.(2016)渝0240行初90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1.﹝2016﹞1号处理决定,拟证明2016年与2017年完全相同,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石柱县人社局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7﹞1号处理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观点是错误的,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没有违反该条规定;二、原告诉称“﹝2017﹞1号处理决定中,处理结论推导错误”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被告是在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找到能够认定连续工龄的证据的情况下,才作出了不予认定连续工龄的处理决定;三、原告诉称“﹝2017﹞1号处理决定中,罔顾原告已提供了招工依据的事实”,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告的情形不能认定连续工龄;四、原告诉称被告无视《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是按石劳社文﹝2006﹞115号补办招工手续的理由不成立。1、《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不是历史档案而是现在才建制的;2、现在建制该《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的目的是为了补建职工档案而不是招工审批手续;3、《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不具有批准原企业将临时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行政审批属性;4、原石柱县南宾镇人民政府在《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能确认是有权机关对招工行为的批准。五、原告诉称“﹝2017﹞1号处理决定中,错误适用法律”的观点也不正确。本案参照的规范性文件是正确的,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是否应认定连续工龄的问题。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2017﹞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现行法律法规,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拟证明临时工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正式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工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连续工龄;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拟证明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对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实施生活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5﹞121号),拟证明原告不属于渝府发﹝2005﹞121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实施对象,而应根据当时的参保政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未提及任何有关招收正式职工的问题;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渝劳社发﹝2003﹞47号),拟证明2006年当时养老保险参保政策,最早可以从2003年7月开始,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参保缴费满15年才能领取养老待遇;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渝府办发﹝2000﹞48号),拟证明企业职工缴费年限包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的依据;6.《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渝劳办发﹝2000﹞261号),拟证明企业职工缴费年限包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的依据;7.《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渝府发﹝2005﹞12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63号),拟证明当时招录正式工人的权限机关;8.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工龄计算几个问题的通知》(川人工【1988】4号),拟证明当时招录正式工人的权限机关;9.四川省人事厅、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在乡镇自办企业劳动时间不应计算连续工龄的复函》(川人福(1992)1号),拟证明在乡镇自办企业劳动时间不应计算连续工龄。第二组证据:1.《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拟证明《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上劳动部门批准意见为:根据市政府﹝2005﹞121号文件精神,同意补建职工档案。并未签注同意招工字样;2.补建《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申请书,拟证明当时补建《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是用于参保,并补缴养老保险;3.《招工推荐表》、《招收职工审批表》、《招工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历年招工手续,没有一个是采用的《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4.申请认定连续工龄事项的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属实,程序合法;5.连续工龄认定补正告知书送达回执,拟证明程序合法;6.原告补正材料,拟证明原告收到补正告知书;7.申请认定连续工龄事项的处理决定送达回执,拟证明程序合法,原告收到处理决定书;8.南宾街道办事处调查笔录,拟证明南宾街道办事处无原告的招工档案的依据;9.石柱县人民政府南宾街道办事处关于秦廷会等72人集体企业职工档案查询结果的复函,拟证明南宾街道办事处无原告的招工档案的依据;10.石柱县档案馆的证明,拟证明石柱县档案馆无原告的招工档案的依据;11.石柱县人社局档案管理信息中心证明,拟证明石柱县人社局档案管理信息中心无原告招工档案的依据。经庭前证据交换,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处理决定书无异议,(2016)渝04行终25号行政判决书真实合法无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016)渝0240行初90号行政判决书没有异议,冉启林是因为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被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2.对原告的连续工龄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因为1993年3月实行养老保险政策以前,要计算连续工龄必需要认定连续工龄才能计算;3.对石劳社文﹝2006﹞115号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为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是根据渝府发﹝2005﹞121号文件精神同意补建职工档案;4.对《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只是证明补建的职工档案,并不是补建的招工手续,表的作用只是为了1993年3月以后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也是在这个表填写之后在2006年补交1993年3月以后的养老保险;5.对南宾府文﹝2007﹞226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南宾镇政府不具有招录工人的权利;6.人社部历史演变是从网上下载的,不具备证据资格;7.对冉启林的退休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要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都要发退休证;8.﹝2016﹞1号处理决定书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政策文件: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该案无证明力,对原告的诉求所涉及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没有证明力,如果要适用206号文件,在事实上必需存在一个大前提,即原告是从初始的临时工工人身份录用或招收为合同制或者正式工,这一大前提要认定,至少证据是不充分的;2.对证据2即﹝2002﹞323号文件三性均认可,但不能适用原告诉讼请求相关联的事实,因原告从诉讼理由表达的意思是从参加工作开始就是正式工,但是323号文件第一层意思把临时工招为正式工就可以将其临时工工作身份工作期间的工作经历计算为连续工龄,第二层意思计算为连续工龄后,就视同缴费年限,第三层意思,如果是社保统筹后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的,同样要按照规定缴纳保险费。综上原告认为323号文件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联的事实部分的意思表示不符,原告从一开始参加工作就是正式工,不存在临时工的身份问题,所以323号文件不适用于原告。同时,对﹝2002﹞323号复函的质证意见:重复利用,不给原告计算连续工龄。323号文件中“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按照这句话的意思就是临时工也应当计算缴费年限。对第二组证据:1.对证据1三性均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对证据2申请书三性均认可,对被告的待证事项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忽略证据的多样性;3.对证据3都不认可;4.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5.证据5三性均认可;6.对证据6真实性和待证事项不认可;7.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8.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2016年8月15日就调查了,但是第一次开庭没有出具,证据是不真实的,调查的对象是违法的,应当调查南宾镇党委马文生,所以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三性均不认可;9.对证据9复函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10.对证据10不认可;11.对证据11不认可,原告本来都没有原始招工手续,但被告﹝2006﹞115号文件对无原始招工手续的所有人员设置一个补办招工手续,补建职工档案的手续;12.南宾镇政府领导给原告的回复内容推翻了2016年9月1日石柱县南宾街道函﹝2016﹞401号文件,原告不认可该文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据1、3、4、9、10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证据4属于规范性文件,予以认定;证据5予以认定,是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证据6仅为文件函,并无回复意见,难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系终审判决,予以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对证据11被撤销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7系规范性文件予以认定;证据8、9系规范性文件,但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并未引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证据1予以认定,对是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送达合法,予以认定;证据8,系被告依法调查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11系被告依法向有关部门收集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予以认定。对以上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石柱县人社局根据渝府发﹝2005﹞121号文件的相关内容,决定对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在2005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发放生活补贴,对2005年12月31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按现行政策规定参加养老保险。2006年10月,原告填写了《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该表载明了职工姓名、企业名称,工作履历等基本信息。其记载的工作履历为:1975年5月至1979年3月在原大歇区肥料厂、1979年3月至1986年4月在原南宾区酒厂、1986年4月至1989年9月在原南宾区猪鬃厂、1989年9月至1992年9月在原华丰乡办企业猪鬃厂、1992年9月至1997年3月在渝石香料厂、1997年53至2006年9月在重庆仙山调味品有限公司工作。石柱县南宾镇人民政府在该表签署的意见是:申报属实,同意申报。石柱县社会保险局签署的意见是:招工报劳动局审批。原石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署的意见是:根据市政府﹝2005﹞121号文件精神,同意补建职工档案。后原告凭《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到社会保险局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了从1993年3月缴费至2015年3月,缴费年限共计22年1个月,2015年4月退休并开始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目前月领取养老金1521.21元。原告不服被告连续工龄行政审批,于2015年4月9日起诉,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判决被告石柱县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冉启林等同志要求计算1993年3月以前连续工龄的批复》违法,原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收到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重新启动行政程序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处理。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1号处理决定:对申请人1993年3月以前的工作时间(1975年5月至1992年9月)不予认定为连续工龄,不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6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1号处理决定中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是在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之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采信,导致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收集的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8日以(2016)渝0240行初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16﹞1号处理决定,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连续工龄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原告于同月17日向被告提交补充恢复工龄材料。被告经调查、查询相关档案后于同年2月24日作出﹝2017﹞1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在1975年5月至1992年9月在相关企业工作期间,未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其申请的工作时间不符合连续工龄认定政策,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对申请人1993年3月以前的工作时间(1975年5月至1992年9月)不予认定为连续工龄,不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告收到该处理决定后不服,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1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石柱县人社局具有对连续工龄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重新作出的﹝2017﹞1号处理决定与被告作出的﹝2016﹞1号处理决定是否基本相同,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是《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的性质是补建职工档案还是招工手续;三是被告作出的﹝2017﹞1号处理决定是否正确。现分别评判如下:焦点一、被告重新作出的﹝2017﹞1号处理决定与被告作出的﹝2016﹞1号处理决定是否基本相同,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2016﹞1号处理决定与﹝2017﹞1号处理决定均是认定原告在1975年5月至1992年9月在相关企业工作期间,未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其申请的工作时间不符合连续工龄认定政策,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对申请人1993年3月以前的工作时间(1975年5月至1992年9月)不予认定为连续工龄,不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基本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依照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就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2014年11月1日修正后为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程序违法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在完善程序的基础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是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2014年11月1日修正后为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被告撤销﹝2016﹞1号处理决定的理由是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在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之后收集的证据,程序违法,被判决予以撤销。因此,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2017﹞1号处理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焦点二、《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的性质是补建职工档案还是招工手续?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规定可见,计划经济时代下的企业招工,需要有计划招工指标,且必须经劳动主管部门审批录用并办理录用手续。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后,我国打破计划用工模式,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此后,劳动行政部门不再为用人单位办理招录用的相关手续,但企业录用职工后,要按照相关规定,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原告提交的《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中原石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署的意见也是“同意补建职工档案”。结合我国劳动法实施与用工制度改革背景,该表实质是劳动主管部门为原告补建的职工档案,其目的是了方便原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不是批准或者追认原告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招工审批手续。因此,《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的性质是补建职工档案。焦点三,被告作出的﹝2017﹞1号处理决定是否正确?被告在其作出的﹝2016﹞1号处理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重新启动行政处理程序,向原告送达《连续工龄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收集相关证据后作出﹝2017﹞1号处理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处理程序合法。根据相关规定,工作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工作年限是职工参加工作的实际工作年限,用于衡量职工劳动时间的长短。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包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是指实施个人缴费后(1993年3月及以后),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为缴费年限是指实施个人缴费前(1993年3月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在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前的工作时间是否可以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属于政策性规定。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前,我国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或者固定工,须经县级及其以上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录用并办理录用手续费。《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临时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连续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集体企业职工登记表》仅是补建职工档案,并不是原告被劳动部门批准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招工审批手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已被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因此,原告申请认定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不符合连续工龄认定政策,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被告根据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文件对原告1993年3月以前的工作时间(1975年5月至1992年9月)不予认定为连续工龄,不计算为视同缴费年的处理决定正确。原告认为其在镇属集体企业的工作时间应当认定为连续工龄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关于冉启林同志申请认定连续工龄事项的处理决定书》(石人社行处字﹝2017﹞第1号)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启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冉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秀珍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陈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