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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永忠与漆长蓉、攀枝花奇雕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忠,漆长蓉,攀枝花奇雕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11民初1664号原告:李永忠,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漆长蓉,女,1953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攀枝花奇雕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漆长蓉。原告李永忠诉被告漆长蓉、攀枝花奇雕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时支付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至2017年7月利息5.4万元,合计154000元,大写:壹拾伍万肆仟元正;2、攀枝花奇雕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漆长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漆长蓉自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21日从工商银行打到原告的工资账户上。被告在借款到期一年后仍继续借用,从2015年4月开始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表示要继续借用,并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说明条”,延期三年到2016年7月18日,期间于2016年3月支付一个月借款利息2000元。2016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第二被告攀枝花市奇雕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还款协议》称代漆长蓉还款并于2016年12月11日还款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本院查明,原告未提供被告漆长蓉、攀枝花奇雕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准确住所,经本院查证也未能确认其准确的送达地址。根据以上规定,视为被告漆长蓉、攀枝花奇雕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永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沙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