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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与李建飞、李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李建飞,李海燕,李晓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82民初932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长治路与龙凤大街交汇处。负责人:张洪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飞。被告:李海燕。被告:李晓河。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与被告李建飞、李海燕、李晓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建飞、李海燕返还借款本金59,958.8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李晓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建飞作为借款人、李晓河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所属汾阳支行申请借款。2015年9月28日,三方签订了编号为《358105晋银个循卡借字2015第0274号合同》,约定:被告李建飞可循环借款6万元,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为180天,“随借随还”,合同同时对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晓河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6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若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则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约定,发生纠纷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原告所属地汾阳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建飞向原告借款59,958.81元且全部逾期未还,并积欠利息2,560.23元、罚息5,645.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还款。综上,原告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遵守。被告李建飞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建飞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海燕系夫妻关系,故李海燕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晓河为李建飞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承当连带清偿责任,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与被告李建飞、李晓河签订编号为358105晋银个循卡借字2015第0274号合同的主体是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行,即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不是本案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的信息查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行取得营业执照,属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该支行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4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来平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高媛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褚太霞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