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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0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胡斌与西安市临潼区旭阳建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斌,西安市临潼区旭阳建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0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斌,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王贵金,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乐,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旭阳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事处下朱村花刘村组。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雨,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胡斌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旭阳建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5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为被告工作,其工作内容是被告公司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与其建立的委托销售关系。为证明其各自的主张,原告提供了:①原告以被告名义与陕西省雪龙海姆公司签订的安装被告产品的合同。②2005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向西安卫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催款材料,载明委派我公司胡斌前来领取。③2006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北京城建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科技大学工程项目经理部就被告产品销售安装进行的工程结算。④被告为原告印制的明片。⑤张选民、史靖民、宋生奇的书面证言,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及证人作证均证明以被告名义从事被告产品的销售、安装。⑥被告出具的报价单。⑦衣服(原告称是被告发给的工作服)。⑧2012年2月9日被告的工作总结。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出具的衣服,被告主张没有其公司的任何标识,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具了2014年6月10日原告的提成结算单,以证明双方间非劳动关系。原告承认该结算单上的一个签名为本人签名。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为被告工作,而这一特征非劳动关系所特有,被告主张的委托销售关系也具备该特征。同时在本院的调查中,原告承认其在为被告工作时在被告公司没有工作场所,不受单位上下班的时间约束。原告主张其为被告的销售部副经理,但却说不出该部门经理的姓名。主张工资为基础工资加提成,但却说不出基础工资为多少。同时,原告亦承认其报酬不是按月发的,并主张被告从其提成中克扣了税金等。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工作,双方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而符合委托销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2、原告在被告公司没有工作场所,不受上下班时间的约束,不参与考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均承认上述事实。3、原告的报酬是以销售产品额的提成发放,不是按月计算,而是按销售产品的工程结束后结算支付提成。原告主张其原告工资为基础工资加提成,并提供了其从网络上下载的被告单位的空白聘用合同证明。对此被告否认,并提供了2014年6月10日原告的提供结算单及其交纳税费的票据。原告承认该提成结算单上的一个签名为本人签名。结合案情及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原告领取的报酬为销售提成,而非工资。4、原告工作期间不受被告公司对人的考核及对工作业绩管理制度的约束。对此事实原、被告陈述均予以承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工作,职责为销售、安装被告产品。虽原告名片印制为销售部副经理,但原告在被告没有工作场所,平常不去被告公司,不受上下班时间约束,不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考核。领取的报酬为推销产品数额的提成,且不定时。因此原、被告间的非劳动关系,而是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胡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斌负担。原审宣判后,胡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他人签订销售施工合同,代表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以后会被被上诉人进行内部处理,按提成奖励,但是却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上诉人如果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那么他的行为怎能认定职务行为,其后果由被申请人承担法人责任,被上诉人不但承认上诉人在外的业务行为,而且堂而皇之的收取合同利益,却不承认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身份,这种自相矛盾的行为,也是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所谓的合作协议无任何证据支持采取传统纠问式。查阅全部卷宗,既没有书面的合作协议书,也没有任何只言片语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合作协议的存在,那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协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成为凭空想象,根本无任何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答辩完后,就开始采用纠问式审判方式,对上诉人进行追问,完全违背法院居中审判。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第二项错误,未署名是第几条的第一、二项,且第一条规定的三项条件上诉人胡斌都符合,应适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保护劳动者上诉人胡斌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胡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判令: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旭阳建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2750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旭阳建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非法克扣的税金40000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旭阳建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半38500元;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旭阳建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未缴纳社保损失77420元;5、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旭阳建业有限公司补发上诉人工资238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旭阳建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胡斌虽主张其与西安市临潼区旭阳建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胡斌在西安市临潼区旭阳建业有限公司无固定办公场所,也不接受西安市临潼区旭阳建业有限公司对其的管理,且其工资报酬并非按月发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第二条的规定,胡斌与西安市临潼区旭阳建业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现胡斌上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依此判令西安市临潼区旭阳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克扣的税金、双倍工资差额、社保损失以及补发工资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莎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