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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9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肇庆市鼎华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健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鼎华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健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9233号原告:肇庆市鼎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三路六号外经工业村内华兴毛纺大楼叁层之一北一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2000553847183。法定代表人:李小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杭,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健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厚道路富华街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78807502P。法定代表人:孙保中。原告肇庆市鼎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华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健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杭,被告健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保中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杭,被告健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保中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8002.41;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容器,型号规格、数量等详见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共计货款人民币贰万捌仟零贰圆肆角壹分(¥28002.41),被告承诺收货后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数次追索无果。被告之行为严重违约违法,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被告健坤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2.被告实际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货款,收据上有原告的财务章,至于原告是如何管理公司的,被告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订电容器等。原、被告确认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通过QQ或传真向原告下订单,原告向被告报价,按照订单的实际情况确认交期,通过快递员快递到被告处,原告附上送货单,由快递员给被告签名,再由快递员将送货单拿回给原告,双方确认付款方式为原告先开具发票给被告,当月月底付款。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份、发票3份;其中,送货单显示原告向被告送货共28002.41元,收货人处有“曾雅琪”字样的签名。现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的股东张某,并向本院提交收据两份为证,其中一份收据显示:“由于肇庆市鼎华电子有限公司未经营生产,未清算,股东利益分配暂未确定,所以本人暂收东莞市健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928元代为股东保管,一旦肇庆市鼎华电子有限公司清算结业,本人股东代管的款项愿意上交给公司”,落款处有收款人“张某”的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另一份收据显示:“今收到东莞市健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来货款25928元”,落款处有肇庆市鼎华电子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确认。对此,原告确认张某是其隐名股东,也确认张某收款的事实,但原告认为张某的收款行为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没有合法的授权,无权收取公司的货款,故被告仍应支付货款给原告。关于货款数额的问题,双方均确认送货单上的货款是包含税点8%的金额,被告提交收据上的货款是不含税点的金额,双方均确认原告开具给被告的3张发票中税号是错误的,原告至今没有重新开具发票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实际进行交易,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及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28002.41元(含税8%),并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支付货款是被告的法定义务。现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据两份为证,拟证明其已经向原告的股东张某支付完毕货款25928元(不含税8%),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据有原告的股东张某的签名及原告财务专用章的确认,原告主张股东张某没有收取货款的权利,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据上原告的财务专用章是虚假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至于货款的数额,双方均确认28002.41元是含税8%的,现原告将发票的税号开错,且没有重新开具发票,故被告支付不含税8%的货款25928元亦属合理。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肇庆市鼎华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月婷陈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