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诉葛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葛锋,吴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主要负责人:徐一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锋,男,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李,男,1994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锋、吴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5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计算赔偿金额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被鉴定人的实际伤情不符合伤残鉴定等级,应重新鉴定。葛锋、吴李未提交答辩意见。葛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葛锋各项损失共计168,619.60元,由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葛锋诉称,2016年6月3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吴李驾驶牌号为苏EXXX**的小客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葛锋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吴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葛锋无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对葛锋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葛锋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3月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葛锋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吴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葛锋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认同。据此,葛锋的损失由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吴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对葛锋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认为19,051元。2、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为24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21,091元,由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091元。4、交通费,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5、护理费,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1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5,620元。6、残疾赔偿金,葛锋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系数为0.1,确定为115,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8、误工费,葛锋诉请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参照意见计算150天为11,5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37,804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7,804元。9、车辆修理费500元,根据凭据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酌情支持200元。前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9-10项合计70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由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鉴定费4,200元,凭据予以确认,由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2、律师代理费,酌情支持4,000元,由吴李承担。综上,吴李应赔偿葛锋损失4,000元;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葛锋损失163,795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锋4,000元;二、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锋163,795元;三、驳回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6元,由葛锋负担36元,吴李负担1,8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了伤残等级。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分配责任并无不当。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