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民初7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朱浩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7288号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联合大厦A幢1单元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4946H。法定代表人:韩芳,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刚、陶成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浩泉,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浩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恺、被告朱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209.70元,并支付违约金775.75元(违约金从逾期交纳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要求最终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698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元垄浪琴湾公寓13幢5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06.99平方米。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之日止,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住宅为0.7元/平方米·月(后经小区业主投票上调至1.20元/平方米·月,2015-2016年暂时按照1元/平方米·月收取),地下车库管理费30元/个·月,物业服务费的缴费时间为每6个月第一个月的上旬预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管理义务,但被告却无故拖欠物业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朱浩泉辩称:1、2015年1月开始,我确实没���物业费,原因是我从2013年左右开始和原告提出房屋漏水的问题,物业公司至今没有修理,导致我家房子漏水,两个房间无法居住。原告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我们小区的共同设施有很多没有修理好,我们房屋的楼道至今没有修理,楼道的电灯也是破的,我们小区停车比较困难,原告将小区下面通向地下室的消防通道出租给别人,影响消防通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朱浩泉系元垄浪琴湾公寓13幢5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06.99平方米。2004年9月4日,浙江南都物业管理公司(现更名为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1份《元垄浪琴湾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浙江南都物业管理公司为元垄浪琴湾公寓小区提供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化、公共环境卫���、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服务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之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住宅0.7元/平方米·月(后经小区业主投票上调,最终按建筑面积1元/月·平方米计算),地下车库管理费30元/个·月,物业服务费的缴费时间为每6个月第一个月的上旬预收。业主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缴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迄今拒绝缴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209.7元(206.99×1×12×2.5)。原告经书面催缴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元垄浪琴湾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催缴通知单、律师函复印件、邮政快递面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是原、被告的共同责任。原、被告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6209.7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朱浩泉辩称,因其房屋漏水及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故拒绝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房屋漏水系房产质量问题,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物业服务不到位的问题,原告承认存在公共楼道电灯及公共管道、水泵破���问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设施已经及时修复,故原告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费,显属违约,同时原告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综合考虑,对于原告主张物业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浩泉应支付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209.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浩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越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建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