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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刑初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男,1990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住。2014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8日被逮捕。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至4月1日,被告人李光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在武城县、平原县、夏津县等地采取撬锁的方式盗窃电动三轮车5辆,衣服等物品一宗,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6678元。作案后二人将其中两辆电动三轮车通过宋某(另案处理)销售,得赃款4000元,二人均分。1.2017年3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李光伙同王某1在平原县县委党校院内,盗窃李某的金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560元。后该车被遗弃在平原县军仓社区,现已发还失主。2.2017年3月3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光伙同王某1在平原县都府营东街,盗窃赵某的金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214元。后二人将三轮车电瓶拆卸后把车遗弃在平原县南都御景小区,现该车已发还失主。3.2017年3月30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人李光伙同王某1在平原县军仓社区,盗窃王某2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280元。后该车通过宋某销售。4.2017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光伙同王某1在夏津县学府小区,盗窃潘某的尚瑞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674元。后该车通过宋某销售。5.2017年4月1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光伙同王某1在武城县升平广场停车场东侧,盗窃张某的绿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320元。后二人驾车行驶至夏津县新盛店镇北马庄村公路时被接报后追击的公安干警发现,二人分头逃跑,被告人李光在新盛店实验小学院内被公安干警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盗的电动车等物证照片;2.武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高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宋某、王某1等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李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李光的供述和辩解;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7.武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光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光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李光伙同王某1在平原县县委党校院内,盗窃李某的金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560元。后该车被遗弃在平原县军仓社区,现已发还失主。2.2017年3月3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光伙同王某1在平原县都府营东街,盗窃赵某的金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214元。后二人将三轮车电瓶拆卸后把车遗弃在平原县南都御景小区,现该车已发还失主。3.2017年3月30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人李光伙同王某1在平原县军仓社区,盗窃王某2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280元。后该车通过宋某销售。4.2017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光伙同王某1在夏津县学府小区,盗窃潘某的尚瑞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674元。后该车通过宋某销售。5.2017年4月1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光伙同王某1在武城县升平广场停车场东侧,盗窃张某的绿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车棚内有新衣服四件,手机一部。经鉴定电动车价值4320元,衣服和手机价值630元,共计4950元。后二人驾车行驶至夏津县新盛店镇北马庄村公路时被接报后追击的公安干警发现,二人分头逃跑,被告人李光在新盛店实验小学院内被公安干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张某被盗的绿色三枪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物品一宗、被告人丢弃在平原县军仓社区的李某被盗的红色金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等物证;受案登记表五份、户籍证明一份、抓获经过一份、扣押物品清单、武城县发还清单一份、平原县发还清单二份、高唐县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141号、(2016)鲁1526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两份、山东省聊城市监狱出具罪犯档案资料一份、潘某提供工商服务业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起诉意见书一份等书证;证人宋某、同案犯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李某、赵某、王某2、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光的供述和辩解;德武城价认定【2017】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以上证据,被告人李光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被追回的王换新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价值5280元、潘士山的尚瑞牌电动三轮车价值6674元,予以退赔,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朝华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于邦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