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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志慧实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复升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志慧实业有限公司,昆山市复升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世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3307号原告:上海志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黄小飞,总经理。被告:昆山市复升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第三人:昆山世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珠竹路XXX号。原告上海志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复升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昆山世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案号为(2016)沪0118民初10273号]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志慧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979.50元。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购买价值29,064元的粉末涂料,同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6,915.50元的粉末涂料。同年3月9日始,被告租赁了第三人公司,前述第三人购买的粉末涂料由被告使用,且被告要求将发票开给被告,并作了税款抵扣,说明被告同意债务转移,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原件二张,其中2016年3月9日的送货金额为29,064元;同年6月10日的送货金额为16,915.50元的事实;2、原告开给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张,其中2016年3月23的发票金额为29,064元,同年6月20日的发票金额为16,915.50元的事实。被告昆山市复升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原审时辩称:1、被告仅在2016年6月向原告购买了16,975.50元的粉末涂料,其余的29,064元不是被告购买;2、被告与第三人在2016年3月15日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故被告不可能在3月9日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3、被告租赁第三人厂房时,第三人并未将涉案的29,064元粉末涂料转让给被告,被告没有付款义务;4、虽然29,064元的发票被告已收,但此为第三人尚欠被告发票,系第三人要求原告代开给被告的。第三人昆山世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陈述,但在原审时述称:2016年3月9日收到原告29,064元粉末涂料属实,虽然第三人于同年3月15日才与被告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但第三人实际已在同年3月4日将公司(包括工人)移交给被告,故三方达成一致意见,29,064元粉末涂料移交给被告使用,由原告直接将发票开给被告,故货款应由被告支付,与第三人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第三人向原告购买型号为079银灰色粉末991公斤,型号为127白哑光粉末393公斤,单价均为21元,货款计29,064元。同年3月23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同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127白哑光粉末497.50公斤,单价19元,型号为182灰哑光粉末439公斤,单价17元,货款计16,975.50元。同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第三人的工业厂房一栋、粉末涂料设备一套,用于经营粉末涂料的对外加工,租赁期限为二年。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二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张,被告提供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6月10日发生的16,975.50元粉末涂料业务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该笔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6年3月9日发生的29,064元货款该由谁支付的问题。通过法庭事实调查,已查明该笔粉末涂料系由第三人向原告所订,但相应的发票原告系开给被告,被告已作税款抵扣,由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同意支付该款。现被告以第三人尚欠被告发票未开,涉案发票系原告为第三人代开为由进行抗辩,鉴于原告及第三人均予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该款被告也应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复升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志慧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5,979.5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贤诚审 判 员  杨明华人民陪审员  顾巧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