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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窦国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窦国顺,刘艳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8706638875。负责人:侯利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峥,该银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国顺,男,196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现羁押于河南省商丘市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霞,窦国顺之妻,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窦国顺、刘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5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开封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复利和罚息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5年版)》第三条第17款的规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按约定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合约第三条第18款对于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上限万分之五)。据此一审判决于法无据,上诉人要求复利和罚息并无不当。2、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9条的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窦国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刘艳霞答辩称:当时借款时其毫不知情,并且房子也没有装修,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据此认定错误。中行开封分行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窦国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37647元、手续费26841元、复利和罚息176.72元(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及本金、手续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复利和罚息;2、判令刘艳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一、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明借款真实性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对有争议的装修合同及剩余借款本金等费用认定如下:1、关于装修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刘艳霞知情装修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装修合同已履行,故装修合同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剩余借款本金等费用。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信用卡领卡合约、中国银行爱家分期POS划款单及窦国顺账户还欠款单,能证明窦国顺2016年6月23日向中行开封分行申请信用卡爱家分期贷款300000元、分期60期,中行开封分行于同年8月15日同意贷款140000元,并约定首付金额2353元、期还款额2333元、手续费27300元,窦国顺同年10月3日还款2812元(首付金额2353元、手续费458.84),后未再还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窦国顺申请爱家分期贷款刘艳霞知情,但能证明窦国顺借款、还款、剩余借款本金和手续费的客观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窦国顺以家装为由,向中行开封分行申请信用卡爱家分期贷款,虽涉嫌与装修公司串通,以不会履行的装修合同向中行开封分行申请贷款,但无证据证明中行开封分行对此知情;从中行开封分行应当履行的审查义务来看,虽未通知刘艳霞其夫申请贷款,但该瑕疵之责,不能与中行开封分行应事前发现装修合同不会履行的责任混为一谈;而作为窦国顺的配偶,刘艳霞既享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利,也负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监管权利,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否则,只能徒增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对二十四条增加的两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窦国顺自首付还款后未再按约还款,是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刘艳霞不能证明中行开封分行与窦国顺约定该借款为窦国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中行开封分行与窦国顺串通,或窦国顺借款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仅是对窦国顺借款不知情,但这并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对中行开封分行要求窦国顺清偿借款本金137647元、手续费26841元及刘艳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中行开封分行与窦国顺并未约定复利和罚息事项,故对中行开封分行要求清偿复利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窦国顺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137647元、手续费26841元,合计164488元;刘艳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负担50元;窦国顺、刘艳霞负担3590元。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信用卡作为一种信用贷款,本质是金融机构作为特殊借款人的借贷法律关系,据此银行主张的滞纳金和复利,本质上是银行作为出借人在借款人逾期偿还的情况下向借款人收取的违约金,属于典型的民事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违约责任。同时作为维护国家进本金融秩序的银行系统,也有义务遵守关于借、贷的相关规定,其收取的利息及各项惩罚性违约金不应超过法定上限年利率24%2017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中行开封分行与窦国顺信用卡合同中未约定有关违约金的条款,其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要求判决支持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利问题,信用卡作为银行的贷款业务的一种形式,其针对的是不特定公众,银行为控制金融风险,约束借款人按时还本付息,在国家金融政策范围内,有权通过合同设定复利,在持卡人违约时,银行有权要求持卡人向其利息进行惩罚。本案中信用卡合同中约定复利计息标准为年化19.9%,并未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以及社会普遍认可的一般性规定,据此对于本案中中国银行开封分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本案中连带还款责任人刘艳霞答辩称其借款不知晓,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刘艳霞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5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5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窦国顺按月支付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复利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刘艳霞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负担3112元,窦国顺、刘艳霞负担5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张 震代理审判员  徐 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家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