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何德强、武汉渝鄂光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德强,武汉渝鄂光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2035号原告: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32692778G),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四冲湾路3号。法定代表人:吴勇,兴业建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兴业建筑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德强,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渝鄂光唐建筑劳务服务���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鄂光唐劳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106000142786),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国棉村9号江南公寓B栋3-2-2号。主要负责人:何天泽,渝鄂光唐劳务公司副总经理。第三人:宜昌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消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34147343),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50-1-1706。法定代表人:焦永琼,国安消防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林,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国安消防公司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兴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何德强、渝鄂光唐劳务公司、第三人国安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婴���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余泽雄、第三人国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林、周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德强、渝鄂光唐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作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将其承包的宜巴高速机电工程JD5标段中的室外高位水池等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新合后街115-117号1栋2单元5层4号的房屋抵付给原、被告,用于支付所欠原、被告的工程款1100000元(其中被告700000元、原告400000元),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违约,未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抵付工程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的所有证件均由被告保管,被告负责此房屋售出,但售出的价格须经原告认可,方可销售。现原告得知被告已将此房屋出售,故多次向其催讨抵付的工程款400000元,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德强、渝鄂光唐劳务公司未提出答辩。第三人:国安消防公司述称,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将房屋抵偿给二被告,二被告应该将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第三人国安消防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兴业建筑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劳务合作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了完成其承接的湖北宜巴高速公路机电工程JD5标段工程,将其承包的湖北宜巴高速机电工程JD5标段内的室外高位水池10座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干价,合同总价款1700000元。合同同时还对工程施工期限、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一并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4日,第三人国安消防公司与原、被告对已完工的宜巴高速机电工程JD4、JD5标段内的消防高低量水位、护坡、便道等土建施工部分据实核算,形成结算单二份【附件1名称为《宜巴高速JD4、JD5标段根据实际核重的消防低位水池、护坡、便道汇总结算单》,附件2名称为《宜巴高速JD4、JD5标段根据实际核重的消防高低位水池、护坡汇总结算单》】。同日、第三人国安消防公司(甲方)与原、被告(乙方)及案外人武汉泰达源商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依据JD4、JD5标实际核量工程量结算单(附件1、附件2),武汉泰达源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武汉市硚口区新合后街115-117号1栋2单元5层4号建筑面积146.35㎡的房屋(武房权证硚字第××号)抵付给原、被告,用于支付国安消防公司所欠原、被告的工程款1100000元,其中渝鄂光唐劳务公司,何德强工程款700000元,兴业建筑公司,张庆国工程款400000元,该房屋过户手续办完之时,视为国安消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协议书》同时对违约责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争议解决办法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国安消防公司、渝鄂光唐劳务公司、何德强、张庆国、武汉泰达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补充约定由渝鄂光唐劳务公司,何德强负责保管前述房屋的证件并负责出售,售出的价格须经过张庆国认可,若未能售出,则由渝鄂光唐劳务公司,何德强从国安消防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双方所签订协议���尾部加盖了被告渝鄂光唐劳务公司的公章,且被告何德强也签名。原告经查询得知,《协议书》中约定用于抵付工程款的前述房屋于2015年2月23日已出售,原告认为二被告将房屋出售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抵付的工程款400000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德强、渝鄂光唐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何德强、渝鄂光唐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3、被告何德强、渝鄂光唐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兴业建筑公司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资料、《劳务合作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二份、结算单二份、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以及原告兴业建筑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第三人国安消防公司与原告兴业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建筑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2月14日进行结算。结算后,第三人与原、被告及案外人武汉泰达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协议,约定由武汉泰达源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新合后街115-117号1栋2单元5层4号建筑面积146.35㎡的房屋(武房权证硚字第××号)抵付给原、被告,用于支付第三人国安消防公司所欠原、被告的工程款1100000元(含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00000元)。同日,原、被告还就房屋的出售等具体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签订《协议书》一份。前述两份《协议书》均系协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第三人权益,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依照协议约定,该房屋现已转让,则第三人国安消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含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00000元),二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兴业建筑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原、被告补充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在房屋转让后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双方未就违约金的给付进行约定,本院认为违约金适用当事人约定主义,其具有惩罚和补偿性质。如果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低于约定的违约金,守约方不能一并主张违约损失;如果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超过约定的违约金,就超过的部分守约方可一并主张。故,原告兴业建筑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欠付工程款给原告事实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00000元的银行利息。因被告何德强、渝鄂光唐劳务公司未到庭,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德强、武汉渝鄂光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德强、武汉渝鄂光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已经预缴,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屈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