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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新东与吕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集源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东,吕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集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余启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3437号原告:刘新东,男,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石明辉,咸宁高新区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华,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人,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系赣C×××××(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集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州集源公司),系赣C×××××(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大城镇农贸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刘福安,瑞州集源公司经���。委托代理人:刘北京,瑞州集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系赣C×××××(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号(汽运城*栋*号)。负责人:朱学军,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启贤,男,汉族,1962年7月11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号小型货车驾驶人、所有人。原告刘新东诉被告吕华、瑞州集源公司、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余启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新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明辉、被告瑞州集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北京、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昕、被告余启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10137.30元(不包含被告已经赔偿部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2月23日00时05分许,被告吕华驾驶赣C×××××(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S317省道往横沟方向行驶,在横沟桥镇××村村委会前,遇被告余启贤驾驶的鄂L×××××号小型货车载原告刘新东等人从五一水库路口进入S317省道往横沟方向行驶,因观察判断不够,措施不当,赣C×××××(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左部与鄂L×××××号小型货车前右侧相撞,随后赣C×××××(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冲出右侧路外,与停在甘传先家门口前由吴超驾驶的鄂A×××××号小车和由余东红驾驶的鄂L×××××号小车相撞,后又撞倒甘传先家雨棚,最后撞倒袁铺村村委会围墙,造成原告刘新东、当事人龚文彪受伤、四车受损、雨棚及院墙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03-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时速。”之规定;被告余启贤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吴超、余东红、原告刘新东、龚文彪、甘传先、袁铺村委会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吕华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余启贤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新东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共二次住院治疗了28天,共支出治疗费166793.91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刘新东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的咸中心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23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新东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一处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18500元或者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刘新东为该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790元。同时查明,被告吕华是被告瑞州集源公司雇请的汽车驾驶员,事故车辆赣C×××××(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瑞州集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100000元(其中主车1000000元,挂车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货车系被告余启贤所有,事故后,被告余启贤已经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70000元。还查明,原告刘新东事故前居住在咸宁市××区温泉办事处××组,该村位于咸宁市中心城区,咸宁市市政府所在地,属于城中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新东因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吕华应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被告余启贤应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原告刘新东无责任。被告吕华是被告瑞州集源公司雇请的汽车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吕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瑞州集源公司依法��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吕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被告吕华应对原告刘新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新东的相关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当事人吴超所驾驶车辆鄂A×××××号小车在交强险无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当事人余东红所驾驶车辆鄂L×××××号小车在交强险无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启贤与被告瑞州集源公司按责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州集源公司应当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根据其与被告瑞州集源公司之间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答辩中主张在原告刘新东的医疗费中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均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非医保药品,并进行区分非医保药品费用的数额才能达到要证明的目的,但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法庭辨论中认为原告刘新东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户籍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刘新东居住地属于咸宁市城中村,原告为失地农民。因此原告刘新东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新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66793.91元,根据原告刘新东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2、后期治疗费18500元,根据原告刘新东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原告刘新东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刘新东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如若超出18500元,原告刘新东也不得再向被告吕华、瑞州集源公司、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余启贤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根据原告刘新东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100元/天×28天=2800元。4、营养费420元,根据原告刘新东的伤情结合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28天=420元。5、护理费8057.34元,根据原告刘新东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34元。6、残疾赔偿金129298.40元,根据原告刘新东的年龄、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9386元/年×20年×22%=129298.40元。7、误工费16114.68元,根据原告刘新东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即:32677元/年÷365天×180天=16114.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予以确定。9、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刘新东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确定。10、鉴定费2790元,根据原告刘新东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综上,原告刘新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52374.33元。分项损失如下: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166793.91元+后期治疗费1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20元=188513.91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16114.68元+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92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161070.42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279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东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东110000元。事故车辆鄂A×××××号小车和鄂L×××××号小车分别应在各自交强险无责险限额赔偿1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东12000元,二车合计应当赔偿24000元。该项赔偿24000元因原告刘新东在本案中未主张,由原告依法另行主张相应权利。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外的205584.33元和鉴定费27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东205584.33×50%=102792.17元;由被告余启贤赔偿原告刘新东205584.33×50%=102792.16元;鉴定费2790元,由被告瑞州集源公司赔偿1395元,由被告余启贤赔偿13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新东的事故损失352374.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赔偿222792.17元;由被告瑞州集源公司和被告吕华连带赔偿1395元;由被告余启贤赔偿104187.16元;由原告刘新东自己承担24000元。二、被告余启贤应当赔偿原告刘新东损失104187.16元,已经赔偿了170000元,多出的65812.84元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刘新东的222792.17元中扣减返还给被告余启贤。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本案案件受理费6586元,减半收取3293元,由被告瑞州集源公司负担1646.50元,由被告余启贤负担16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越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八)。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第二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第四个项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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