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超前伟业筑路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超前伟业筑路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0号友谊大厦C区1门602室。法定代表人:马建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宗海,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生,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超前伟业筑路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铁锅店村京福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彦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天津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景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超前伟业筑路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前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成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宗海、刘雨生,被上诉人超前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成景观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减少给付超前伟业公司货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超前伟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超前伟业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只是提供了有数量、没有单价的送货单,而且405张送货单中有84张收货人签字不清,无法确认。一审判决仅凭分析即认定超前伟业公司诉讼请求的数额成立,事实不清。沙书德办公室有与对方协商单价的书面材料,此为案件的重要证据,可以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没有重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是口头合同,对于给付货款的时间问题,既然没有明确约定,故不发生逾期付款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远成景观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判决给付利息损失是适用法律错误。补充:一审中,超前伟业公司仅仅是提供了发票和送货单,所以远成景观公司无法确定实际欠付的数额,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不符合实际,减少给付货款200000元是估计出来的数字。超前伟业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远成景观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超前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远成景观公司给付超前伟业公司材料款385020.90元,并支付罚息30000元(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次起诉,仅主张30000元,其余放弃);2、远成景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超前伟业公司与远成景观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超前伟业公司与远成景观公司经理沙书德洽谈,约定远成景观公司购买超前伟业公司的建筑材料,包括水稳材料、沥青混合料AC-20及AC-13等。超前伟业公司履约于2013年9月6日至10月1日共计向远成景观公司供应水稳材料1431008.6元;AC-20沥青混合料计4172.57吨,单价390元,合计1627302.30元;AC-13沥青混合料计3015.25吨,单价440元,合计1326710元。远成景观公司先后付款4000000元,超前伟业公司为远成景观公司开具了4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AC-13沥青混合料单价450元每吨、470元每吨;AC-20沥青混合料单价400元每吨、390元每吨、420元每吨。超前伟业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按AC-13沥青混合料单价440元每吨、AC-20沥青混合料单价390元每吨计算。2016年5月17日,超前伟业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远成景观公司。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至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对远成景观公司的经理沙书德进行询问。沙书德认可拖欠超前伟业公司货款的事实,称水稳的钱已经付清,尚欠沥青的货款,具体金额无法核实,远成景观公司认可沙书德的陈述。后超前伟业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准予。一审法院认为,超前伟业公司与远成景观公司对双方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超前伟业公司履约向远成景观公司供货后,远成景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诉辩争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远成景观公司的欠款金额。二、超前伟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能否支持。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远成景观公司的欠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超前伟业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首先,超前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可以证明其供货的数量。关于单价,远成景观公司对超前伟业公司主张的单价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超前伟业公司的主张,超前伟业公司主张的单价均低于增值税发票的记载,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超前伟业公司主张的单价计算,远成景观公司尚欠超前伟业公司货款385020.90元。二、超前伟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30000元能否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超前伟业公司与远成景观公司虽然未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但远成景观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给超前伟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超前伟业公司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综上所述,对超前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津市超前伟业筑路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85020.90元,支付天津市超前伟业筑路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0元,合计415020.90元。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远成景观公司上诉主张减少给付超前伟业公司货款200000元,对此认为只是估算出来的数额,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远成景观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远成景观公司对于已经向超前伟业公司付款4000000元,且超前伟业公司已经为远成景观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远成景观公司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且其违约行为给超前伟业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远成景观公司给付超前伟业公司利息损失30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远成景观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远成景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