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4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孙龙龙与蒙城县航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寿光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龙,蒙城县航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寿光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4081号原告:孙龙龙,男,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城县航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城县齐山路453号。被告:寿光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文家庄村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主要负责人:郑开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主要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虎,男,汉族,住,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孙龙龙与被告蒙城县航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寿光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亳州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龙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亳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运输公司、潍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龙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23时许,曹汉峰驾驶皖XX/皖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关福平驾驶的鲁XX/鲁XX号车相撞,散落货物与孙良军驾驶的鲁XX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亳州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交强险限额已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在承保车辆证件齐全、无免赔事项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7年3月27日,鲁XX号车车辆损失经山东金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拟证实其车辆损失为18800元;被告亳州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在七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被告亳州保险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23时许,曹汉峰驾驶皖XX/皖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603km+100m处,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关福平驾驶的鲁XX/鲁X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部分货物散落在行车道内,孙良军驾驶的鲁XX号车行驶至此,与散落在行车道内的货物发生碰撞,至三车部分损坏。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曹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关福平、孙良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孙龙龙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车所有人,孙良军系该车驾驶人;被告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皖XX/皖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曹汉峰系驾驶人,被告亳州保险公司为该车牵引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鲁XX/鲁X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关福平系驾驶人,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为该车牵引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又查明,被告亳州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鲁XX/鲁X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2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孙龙龙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88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20300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19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评估报告、收费票据、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7月25日23时许,曹汉峰驾驶皖XX/皖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603km+100m处,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关福平驾驶的鲁XX/鲁X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部分货物散落在行车道内,孙良军驾驶的鲁XX号车行驶至此,与散落在行车道内的货物发生碰撞,至三车部分损坏。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曹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关福平、孙良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皖XX/皖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鲁XX/鲁X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孙龙龙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亳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孙龙龙在庭审中主张的车辆损失18800元、施救费1000元,均有评估报告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龙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9800元,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00元,被告亳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97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龙龙经济损失19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孙龙龙经济损失100元;三、驳回原告孙龙龙对被告蒙城县航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寿光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