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静雅、宋华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静雅,宋华瑞,康振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雅,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华瑞,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振岭,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静雅与被上诉人宋华瑞、康振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静雅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不能证明一直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宋华瑞追要此笔借款。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应由宋华瑞承担,上诉人与宋华瑞协议离婚时及庭审中明确表明由宋华瑞承担,且该笔借款系宋华瑞个人债务。被上诉人康振岭方口头答辩,认为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振岭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康振岭与被告宋华瑞系朋友关系。被告陈静雅于2009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陈静雅给原告康振岭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以下内容:“借条,今借康振岭现金小写17万元(大写拾柒万元整)。陈杰2009.5.2”。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就上述债务辩称,此款为宋华瑞的个人债务,二被告在离婚时就债务进行了约定,宋华瑞对外所借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因此就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宋华瑞个人偿还,因已过诉讼时效,所以宋华瑞也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方对诉讼时效问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期间原告康振岭一直找被告追要借款。另查:被告陈静雅曾用名陈杰,陈静雅与被告宋华瑞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1日,二人在黄骅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所借债务由宋华瑞承担,与陈静雅无关;2、双方所欠康振岭17万元债务由宋华瑞承担,与陈静雅无关。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康振岭于2009年5月2日向二被告出借170000元借款,对二被告就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原告一直向二被告追要此款,因此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静雅向原告康振岭借款170000元,由被告陈静雅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二被告庭审中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离婚证是在2011年9月21日办理的,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对所欠原告该笔债务进行了处分,但根据法律规定,其离婚协议对债权债务的处分,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所诉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之义务。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了对利息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雅、宋华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康振岭借款本金1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陈静雅、宋华瑞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5月2日,上诉人陈静雅向被上诉人康振岭借款170000.0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康振岭申请证人出庭证实追要此款,故上诉人陈静雅关于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涉案借款发生在2009年5月2日,上诉人陈静雅与被上诉人宋华瑞2011年9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其离婚协议对债权债务的处分,不能对抗第三人权利,故本案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上诉人陈静雅与被上诉人宋华瑞共同偿还。综上,上诉人陈静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陈静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凤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萍萍 关注公众号“”